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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燕兰与胡泳雅、杨燕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兰,胡泳雅,杨燕云,伍嘉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潘燕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泳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燕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均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伍嘉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潘燕兰诉被告胡泳雅、杨燕云,第三人伍嘉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兰的委托代理人谢冬妮、被告胡泳雅、杨燕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伍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顺德区容桂名心服装店,原告出资112000元,占该店40%的股份,两被告出资168000元,占该店60%的股份。被告负责店铺的一切日常业务,于每月月底提供当月的出入账数据,并经双方盖章确认账目的准确真实,原告不参与店铺的经营。若经营中连续三至四个月亏损,双方有权提出退股并终止合作。合作期间,原告实际注资107000元,并支付店铺装修费22957.6元和进货款7723.6元,合计137681.2元。两被告在店铺经营期间并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提供账册供原告查看。2014年10月,两被告告知原告服装店一直亏损,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并清算店铺资产。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但不愿意进行清算,随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店铺内所有财物清空并关闭店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37681.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泳雅、杨燕云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双方应按该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法律依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支付投资款107000元及进货款7723.元,并未支付装修款22957.元。原告支付的投资款107000及进货款7723.元已全部用于店铺开支,并由原告委托第三人伍嘉顺每月出具财务对账单核实。名心服装店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均亏损,至2014年9月底已亏损87996.65元。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一致决定结业清算,清算后余款为5000元。名心服装店已于2015年7月2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经营风险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退还投资款及进货款。第三人伍嘉顺没有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胡泳雅、杨燕云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伍嘉顺也是(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86号案的原告,其已先行提起该案诉讼,本案也追加了伍嘉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第三人伍嘉顺拒不到庭,是为了逃避本案诉讼。2.合作协议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名心服装店,两被告共同出资168000元,原告出资112000元,名心服装的重大的事项需三方决定并签名才能生效,两被告经营店铺的日常事务,是实际经营者,每月要出具当月的对账单给全部合伙人签名,经营中如连续三个月亏损的,原、被告均有权查阅账目并提出退股。被告胡泳雅、杨燕云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协议》最后约定原告委托李惠珊及伍嘉顺参与服装店所有大小事务,在实际合伙经营的过程中,伍嘉顺每月均出具财务对账单核实服装店的财务情况,原告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店铺的经营和管理,但对店铺的经营管理情况是很清楚的,伍嘉顺是原告的女婿,李惠珊是原告的女儿。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由原、被告签名的跨行汇款凭单复印件各一份,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顺德支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信息两份,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支付了投资款107000元、装修款22957.6元、进货款7723.6元。被告胡泳雅、杨燕云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各笔汇款的性质只是原告单方陈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原告出资装修,双方签订协议时,店铺已装修完成,原告只需要支付投资款即可,无需支付装修款。对原告出资进货款7723.6元予以确认,汇款性质备注为装修款的22957.6元也是进货款。4.照片打印件两张(2014年10月份拍摄),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到名心服装店查看时,该店已人去楼空,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即把店铺的全部财产变卖。被告胡泳雅、杨燕云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确认,无法核实该照片的背景是否与现状一致,但原、被告是共同决定对店铺进行清算,并非被告私自决定。被告胡泳雅、杨燕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第三人伍嘉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财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伍嘉顺受原告委托参与服装店的经营管理,财务对账单可反映名心服装店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一直亏损,至2014年9月累计亏损87996.6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人口信息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财务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显示是伍嘉顺书写的,抬头也没有写明是名心服装店2014年6月至9月份的进出货明细,两被告也没有在单据上签名确认,也没有加盖名心服装店的公章。2.收据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将名心服装店进行结业清算,并将余下货物出售给容桂视觉空间婚纱店,结余款项为5000元,名心服装店已于2015年7月2日完成了注销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两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合议决定终止经营名心服装店。如果说被告提交的手写财务对账单是真实的,该对账单显示存货数早接近了200件衣服,其中有婚纱等,结余款项应该不止5000元,两被告举证的收据是与他人串通制造的假证据。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所有的货物全部转让出去,但在(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86号案的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在回答法官相关问题时却称店铺是在正常经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第三人伍嘉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加盖有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财务对账单无签名及印章,也未写明对账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均加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顺德区容桂名心服装店(以下简称名心服装店)是2013年1月23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2日核准注销,其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杨燕云。2014年6月3日,原告潘燕兰与被告胡泳雅、杨燕云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被告胡泳雅、杨燕云,乙方为原告潘燕兰;合伙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伙经营店名暂为“名心时装店”,总投资为280000元,甲方出资168000元,乙方出资112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60%和40%;甲方负责办理日常一切业务,乙方不参与店铺日常业务工作,但是批量进货需知会乙方,乙方有权知情进货价格与渠道,超过5000元的投资必须经过双方研究,最后决定需双方签名及盖章才能生效;甲方经营店铺日常业务工作,每月月底提供当月的出入帐数据(包括所有店铺合理支出和收入费用),需双方盖章确认帐目的准确真实;乙方委托李惠珊与伍嘉顺参与合伙体的所有事务。2014年6月3日,原告潘燕兰向被告胡泳雅的银行账户汇入名心服装店出资款107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潘燕兰向被告杨燕云的银行账户汇入7723.6元用于名心服装店进货。2014年6月18日,原告潘燕兰向被告杨燕云的银行账户汇入22957.6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用于名心服装店装修,两被告主张为用于名心服装店进货。原告庭审时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名心服装店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一直亏损,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经营,并经第三人伍嘉顺同意,于停止经营当天将所余货物作价5000元出售经给顺德区容桂视觉婚纱店。原告向两被告追索投资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被告主张名心服装店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经营,终止经营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确定原、被告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名心服装店已于2015年7月2日核准注销,但未依法进行清算。两被告主张第三人伍嘉顺同意将合伙所余货物作价5000元出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未依《合作协议》的约定于每月月底提供当月出入账数据供原告确认,且在庭审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体的经营账目,故两被告主张名心服装店已将合伙财产全部亏损,仅余出售剩余货物的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证明其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名心服装店的投资、进货、装修款合计137681.2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其中汇入被告杨燕云银行账户的22957.6元是用于名心服装店进货而非装修,但无论该款用途是装修还是进货,均是用于经营名心服装店,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未尽职责导致合伙体帐目不清,未经清算而注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合伙体解散后,向其他合伙人返还其出资款。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出资款137681.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出资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二、被告胡泳雅、杨燕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燕兰返还出资款137681.2元及利息(以出资款未137681.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泳雅、潘燕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