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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后因在缓刑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于2012年8月30日撤销缓刑,于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21时许,在龙井市龙门街吉视传媒有限公司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了一辆东风牌灰色双排座汽车(物品共计折价为人民币18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被扣押的车辆已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李万哲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弥补了失主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永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