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建云、高永宏与黄利军、王喜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云,高永宏,黄利军,王喜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吕建云,男,汉族,岢岚县人,打工人员,住岢岚县城。原告高永宏,男,汉族,岢岚县人,打工人员,住岢岚县城。委托代理人吕慧光,男,汉族,岢岚县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岢岚县城内。被告黄利军,男,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个体司机,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喜林,男,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个体司机,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惠平,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萍,陕西恒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云、高永宏与被告黄利军、王喜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崔文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卫军、段宏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建云、高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慧光,被告黄利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建云、高永宏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20分,被告王喜林驾驶黄利军所有的陕K939**—陕KU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209线327㏎+3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吕建云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高永宏、摩托车驾驶人吕建云受伤,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即被送到岢岚县人民医院急救。吕建云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高永宏在岢岚县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皮擦伤、胸十二椎体压缩骨折。现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吕建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189元,赔偿原告高永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451元。被告黄利军辩称,二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因我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我都同意,我曾给二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王喜林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吕建云、高永宏合理、合法的损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向两位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两位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缺充分依据,需依法重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喜林驾驶被告黄利军所有的陕K939**—陕KU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209线327㏎+300M处,在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吕建云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吕建云和摩托车乘车人高永宏受伤、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即被送到岢岚县人民医院急救。吕建云主要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吕建云支出治疗费2517.45元(医药费票据一支)。检查、稳定2天后转山西二院行两次手术,从2014年12月2日到2014年12月21日共住院20天,支出治疗费34797.64元(医药费单据14支)。原告高永宏在岢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皮擦伤、胸十二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高永宏支出治疗费13763.15元(医药费单据4支)、住岢517医院支出治疗费1036元(单据1支),因颈部活动受限始终未改善,于是到山医二院检查,发现颈7胸1椎体陈旧性脱位,遂行颈椎后路陈旧脱位复位棘突钢丝内固体+ACCF手术,住院5天后出院,支出治疗费56126.81元(医药费单据17支)。本次交通事故经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喜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吕建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永宏无责任。原告吕建云因治疗支出交通费4067.3元(34支单据),原告高永宏因治疗支出交通费981.60元(20支单据)。原告吕建云的损伤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吕建云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吕建云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吕建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高永宏的伤情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高永宏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高永宏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45—60日;护理期30—45日;营养期20—30日,高永宏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吕建云的母亲武润女1933年11月出生,81周岁(生育两个孩子)。吕建云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吕霞1999年2月出生,16周岁,在本县城桃花洞社区管家庄居住。小女儿吕欣2001年11月出生,14周岁,在本县城桃花洞社区管家庄居住。原告高永宏的父亲高巨才1952年4月出生,63周岁(高巨才仅生育高永宏)。原告吕建云、高永宏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二人几年前均在桃花洞社区购置了房屋居住生活,一直在县城做工。事故发生前二人在岢岚县奕达煤台打工。另查明:被告王喜林驾驶黄利军所有的肇事车辆陕K939**—陕KU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被告黄利军给二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凭证、交强险、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吕建云、高永宏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喜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建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永宏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吕建云受伤的医疗费为373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20天)300元,营养费为(10元×65天)650元,陪侍费为(95天×93.8元)8911元,误工费为(170天×127元)21590元,伤残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交通费为4067.3元,住宿费为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武润女需赡养5年即6992元×5年×10%÷2=1748元。大女儿吕霞需抚养2年即14637元×2年×10%÷2=1463.7元。小女儿吕欣需抚养4年即14637元×4年×10%÷2=2927.4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酌情给付吕建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4212.49元。原告高永宏受伤的医疗费为709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5元)360元,营养费为(49天×10元)490元,误工费为(77天×127元)9779元,陪侍费为(62天×93.8元)5815.6元,交通费为981.6元,住宿费为21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20年×20%)96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永宏的父亲高巨才需赡养17年即6992元×17年×20%÷1=23772.8元。酌情给付高永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218610.96元。根据山西省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吕建云损伤的各项费用,被告王喜林负担70%,吕建云自行负担30%。原告高永宏损伤的各项费用,被告王喜林负担70%,吕建云负担30%。王喜林是黄利军雇佣的司机,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依法应由黄利军承担。因被告黄利军自养的肇事车辆陕K939**—陕KU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吕建云受损的134212.49元的70%即93948.74元,原告高永宏受损的218610.96元的70%即153027.67元依法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人身损失120000元,其余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云受损的各项费用134212.49元的70%即93948.7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宏受损的各项费用218610.96元的70%即153027.67元。三、原告吕建云、高永宏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被告黄利军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吕建云预交,由被告王喜林、黄利军负担。原告吕建云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高永宏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喜林、黄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亚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