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关军与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军,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李关军,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丁里镇丁里。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关军诉被告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相北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北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关军诉称:相北建材公司主要经营商品混凝土,相北建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相北建材公司供应水洗黄沙,双方对黄沙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作了口头约定。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前期原告供货后,相北建材公司能及时给付货款,后期货款一再拖欠,到2014年年底相北建材公司欠原告货款达495718.4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5718.44元,利息33715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相北建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相北建材公司主要经营干粉砂浆、商品混凝土、水泥预制品构件生产等。2014年3月开始,相北建材公司陆续从李关军处购买黄沙,2015年1月14日相北建材公司与李关军经结算,相北建材公司欠李关军黄沙款495718.44元,同日相北建材公司给李关军出具欠款证明一张。上述欠款李关军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相北建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相北建材公司出具证明、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相北建材公司从李关军处购买黄沙,经结算尚欠李关军货款495718.44元,未及时给付,侵害了李关军的合法权益,相北建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李关军要求相北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95718.4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关军请求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33715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具体期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关军货款495718.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4元,财产保全费3167元,合计12261元,由被告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谢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