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727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XXXX**号车辆沿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分局门口时,将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ZZZZ**号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6月30日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523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代步工具无法使用,故原告在西安宝瑞汽车服务公司租用了一辆凯美瑞汽车,产生租赁费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5231元、评估费300元、租车费用8000元,共计13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交警队认定结果也属实,其并非不给原告修车,2014年6月30日其就陪原告去修车,但当天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方两个人打了被告,其在家躺了两个月,认为原告应该先赔偿其损失然后才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为其没有参与,所以不能确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陕XXXX**号车沿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长安街长安分局门口时,将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陕ZZZZ**号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长交认简字[2014]第0002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后,原告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7月10日,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西正估字(2014-785号)机车险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损合计523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元。随后,原告在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5231元。原告还主张,其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代步工具无法使用,故在西安宝瑞汽车服务公司租用了一辆凯美瑞汽车,产生租赁费8000元。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5231元、评估费300元、租车费用8000元,共计13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被告高某某所有的陕XXXX**号车辆系从李为连处购买,原车牌号为陕A392**,2013年4月23日,该车辆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高某某,车牌号变更登记为陕XXXX**。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车问诊单、增值税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收款收据、评估报告、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231元及因车辆定损产生的评估费300元系客观产生的损失,合理有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租车费用,因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531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剩余3231元车辆维修费及300元评估费,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231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531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高某某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