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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同居,199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施某乙,2001年5月30日生育一子施某甲,2008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毒打我。2010年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的(2010)东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宣判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女施某乙、长子施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每人生活费300元,共计600元。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打过她。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欲证明原、被告及长女施某乙、长子施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三、施某乙、施某甲出具的证明、因民镇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5年。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的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施某乙(1998年7月22日生),现在外打工;长子施某甲(2001年5月30日生)。原告于2010年向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满五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2010年本院判决不准许王仕萍与施某某离婚,现原告王仕萍与被告施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长子施某甲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长女施某乙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因施某乙已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所生长子施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施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施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月28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