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其同学王某、赵某等人在王某家一起喝酒,后于当日20时4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吉A某号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区某路中国石油加气站北侧超越前车时,由于被告人胡某持逾期未换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保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强制注销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吉A某号小型客车与路边树木相刮撞,造成被告人胡某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胡某带至中国医科大学一院鞍山医院对其进行提取血样,并送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其同学王某、赵某等人在王某家一起喝酒,后于当日20时4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吉A某号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区某路中国石油加气站北侧超越前车时,由于被告人胡某持逾期未换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保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强制注销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吉A某号小型客车与路边树木相刮撞,造成被告人胡某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胡某带至中国医科大学一院鞍山医院对其进行提取血样,并送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勘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绿化管理处树木报价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够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