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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循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顺军与被告下午东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循民初字第67号原告马顺军,男,1976年7月1日生,藏族,青海省湟中县人,住该县多巴镇多巴西街学向巷**号。委托代理人恽芹,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下午东智,男1978年12月6日生,藏族,青海省循化县人,住该县白庄镇格达村。原告马顺军与被告下午东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我与被告口头约定到被告承包的化隆县甘都镇东七村修建清真寺学房,约定日工资为260元,至同年8月15日完工,期间被告支付15000元工资。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资72060元,另出具一张欠原告4432元的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劳务费764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72060元的事实我承认,但该款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还包括另外12个民工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欠其4432元不认可。并且该工程开工后我就转包给了原告。现在把民工都叫来当面算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修建的化隆县甘都镇东七村清真寺修建学房,至同年8月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工资,2014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民工工资72060元的欠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款系原告与另外两名民工工资。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用藏文书写意为“需给小马支付4432元”的便条,该便条中未写日期。本院认为,公民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地为其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依被告出具的拖欠其72060元工资的欠条主张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欠条中的72060元系原告及其他12名民工工资,但该欠条中明确表述为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关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另主张的443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拖欠该笔原告工资的事实,且系孤证,被告对此亦予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下午东智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马顺军的劳务工资72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继 明审判员 仁 青 措审判员 夏吾才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东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