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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广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中心支公司、林晓升、林东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旭东,林瑞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70号原告陈顺武,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东,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瑞林,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陈顺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旭东、林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夏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奕蔓,被告林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武诉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30分左右,林旭东驾驶车牌号粤D-15D**号的小轿车(后牵引粤D-X96**号小轿车),从揭阳市区北河大桥往榕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天福路口路段时,与陈顺武驾驶的粤V-3N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顺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旭东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顺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骨伤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3、右锁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存留。经医院的全力治疗,目前仍留下伤残,经评残,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肇事车辆粤D-15D**号小轿车系被告林瑞林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林旭东作为本案的肇事司机和被告林瑞林作为肇事车辆粤D-15D**号的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59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林旭东、被告林瑞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已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该款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旭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未保护现场,且未现场标明位置导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三、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依法应予以驳回。1、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糖尿病为原告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2、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为左肩关节仅活动稍受限,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十级伤残的标准,因此,我司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以证明其居住地已属城镇,因此,原告仅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首先,居委会无权出具子女生育情况的证明。其次,该证明上原告父亲的名字为“陈文烈”与其户口本上的“陈文列”不一致。最后,原告仅提供户口本没有提供出生证或派出所证明相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其仅能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6、根据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揭阳地区的判例实际不相符,应依法予以剔减。7、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且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林旭东没有答辩。被告林瑞林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林旭东驾驶粤D15D**号小轿车(后牵引粤D-X96**号小轿车)从揭阳市区北河大桥往榕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天福路口路段时,与陈顺武驾驶的粤V3N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顺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旭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顺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3、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住院陪护2人;2、门诊继续治疗4个月,休息半年;3、1年后骨折愈合良好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另查明,1、原告陈顺武户口为家庭户口。2、粤D15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1月22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4)临鉴字第(1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顺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共8000元;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900元;护理期70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4、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陈顺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9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顺武构成十级伤残。5、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陈顺武支付10000元;被告林瑞林已为原告陈顺武支付6623.95元。6、原告陈顺武的父亲陈文列于1941年8月21日出生,母亲杨芋珠于1951年4月30日出生,陈文列与杨芋珠夫妻育有陈顺武、陈顺荣两个儿子;陈顺武与魏爱銮夫妻育有陈泽鑫、陈泽涛二个儿子,陈泽鑫于2002年6月12日出生,陈泽涛于2006年3月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0月3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旭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顺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D15D**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顺武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268.16元,有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17268.16元的收费收据6单及费用清单为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18天=180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7729.15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60天每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60天=7729.15元。6、康复费9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38287.37元,(1)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8.7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被扶养人陈文列的扶养年限为6年2个月,再由2个扶养人分担,即(8343.5元/年×6年+8343.5元/年÷12×2)×10%÷2人=2572.58元;被扶养人杨芋珠的扶养年限为15年11个月,再由2个扶养人分担,即(8343.5元/年×15年+8343.5元/年÷12×11)×10%÷2人=6640.03元;被扶养人陈泽鑫的扶养年限为5年,再由2个扶养人分担,即8343.5元/年×5年×10%÷2人=2085.88元;被扶养人陈泽涛的扶养年限为8年9个月,再由2个扶养人分担,即(8343.5元/年×8年+8343.5元/年÷12×9)×10%÷2人=3650.28元。8、误工费13362.02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住院18天加出院休息半年共198天计,即:24632/年÷365天×198天=13362.02元。9、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7268.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729.15元,康复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8287.37元,误工费13362.0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59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878.54元,余款1806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林瑞林已支付的6623.95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878.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4.21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林旭东、林瑞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陈顺武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顺武人民币77878.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顺武人民币1444.21元。三、驳回原告陈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709元,由原告陈顺武负担人民币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8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