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书生不服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相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王书生,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香云,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书生不服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于2011年12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李香云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市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培敏,第三人李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房管局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并颁发给李香云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的行政行为。原告王书生诉称,2011年12月16日,我妻子吕慧勇编造我因神志不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谎言,在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声明公证。同年12月22日,吕慧勇向李香云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以涉案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淮房改私产字第******号)进行抵押,市房管局在王书生未到场的情况下,认可了声明公证,后于2011年12月29日向李香云颁发了他项权证,确定其为抵押权人。2012年3月,王书生知道该情况后,便起诉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吕慧勇与李香云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后该院作出(2012)相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吕慧勇虚构王书生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认定吕慧勇擅自抵押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后王书生要求市房管局撤销抵押登记,市管房局认为其颁证程序合法,予以拒绝。另,市房管局颁证所依据的(2011)皖淮国公证字第6211号公证书也已经撤销。综上,市房管局颁证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给李香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书生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淮房改私产字第******号),欲证明王书生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所有权;3、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审核意见、权属登记缴费单、领证凭条,欲证明市房管局为李香云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证;4、(2012)相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李香云对吕慧勇债权中设定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5、情况说明,欲证明市房管局拒绝撤销为李香云颁发的他项权证;6、(2011)皖淮国公证字第6211号公证书及复查处理决定书,欲证明市房管局向李香云颁发的他项权证所依据的事实已经被确定无效。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我局向李香云颁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等资料,依据法律规定颁发他项权证。即使认定王书生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被撤销,由于晚于市房管局颁证的时间,也不能认为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存在过错。涉案纠纷的根源系吕慧勇提供虚假资料所致,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香云、吕慧勇、王书生身份信息,2、抵押登记申请书,3、借款合同,4、吕慧勇、王书生结婚证,上述证据欲证明当事人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资料;5、(2011)皖淮国公证字第6211号公证书,欲证明市房管局以此公证书作为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材料;6、房地产估价报告,欲证明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价值评估;7、房地产证权(权证字号:房地权淮房改私产字第******号),欲证明市管局具备办理抵押权的基础。第三人李香云述称:在手续完备的前提下,市房管局给我颁发了他项权证,我基于此才将款项出借给吕慧勇。第三人李香云提供了一份证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欲证明借款人用涉案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王书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王书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证据5,并没有对王书生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公证,关于公民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经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定,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市管局颁发他项权证的事实依据,且现在公证书已经撤销,经审查,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需经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予以审查确定,故对市房管局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李香云提供的证据,王书生及市房管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王书生与吕慧勇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吕慧勇虚构王书生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申请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为其声明办理公证,声明主要内容如下:“王书生因患尿毒症、脑梗塞等疾病神志不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吕慧勇作为王书生的监护人,为了让王书生有更好的生活条件,将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吕慧勇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淮北市国信公证处认为吕慧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遂作出(2011)皖淮国公证字第6211号公证书。同年12月22日,吕慧勇与李香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慧勇向李香云借款20万元,吕慧勇以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等内容。当日,吕慧勇与李香云在市管局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市房管局为李香云颁发了他项权证(编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王书生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吕慧勇与李香云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经本院(2012)相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慧勇与李香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3月3日,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吕慧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复查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2011)皖淮国公证字第6211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房屋登记和颁证的法定职权。市房管局在登记并颁发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过程中,由于王书生之妻吕慧勇与李香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合同条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导致市房管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并颁发给李香云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