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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红英与郭周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英,郭周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陆红英。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周园。委托代理人唐成文。原告陆红英与被告郭周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郭周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英诉称:2015年3月19日下午,原告见被告家又来挖由原告儿子花钱购山土垫好的道路,原告与儿子就和被告家理论,被告和丈夫唐成文就开始骂人,双方对骂,被告就上来推倒原告,唐成文的姐姐还踢了原告说原告装死,原告被推倒头部摔伤,鼻流血。我们后来被公安带走,经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12.0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300元,合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周园辩称,是原告先挖我家路,村里和派出所都让她平路,她不同意,所以我才挖路的。后来就骂架的,我没打她,原告躺在地上耍无赖。我去派出所谈话,我对象带原告去卫生院看的。原告表面看没有伤,说心里难受、头疼,医生说做B超,医生叫拍片,原告不查,说要去东海。派出所联防队员看她没有伤就不让我在场,说她家会赖人。然后我从医院的屋里到大门口再回来,原告鼻子就流血了。派出所有录像。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陆红英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其被被告郭周园推倒致伤。2、被告郭周园2015年3月19日及2015年3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原告两家发生争吵后推原告胸部一把,致其倒地。3、证人姜某(原告儿媳)、唐光来(原告儿子)的证言、证实现场情况。4、2015年3月19日东海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告知书。CT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4712.04元。原告自述未在平明卫生院治疗,又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5、东海县公安局平明派出所鉴定委托书。原告未作法医鉴定。6、东海县平明镇上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两家矛盾原因是为宅基地。7、村民霍永兰、唐成标、李成锁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人发生过换地。本院调取以下公安机关出警执法记录仪所录光盘一份,根据其时间所示:2015年3月19日16:43,原被告在现场互骂,16:50许,被告郭周园推原告胸部致其倒地,原告遂哭喊,至公安机关送医期间无明显伤痕,在平明卫生院,17:21时许,公安机关询问其耳鼻口部无伤后,原告躺于地上嚎哭,并多次以掌拍击额及胸腹部,之后鼻部出血。原告对此解释为因头部疼痛遂自己拍打。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自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东海县平明镇上房村村民,原告陆红英系被告郭周园西邻,双方2015年3月19日下午因郭周园挖路而互骂,被告郭周园推原告胸部致其倒地,后由公安机关送医并全程录像,无明显伤痕。在平明卫生院,经公安机关询问其耳鼻口部无伤后,原告躺于地上打滚嚎哭,并多次以掌拍击额及胸腹部,之后鼻部出血。原告随即自行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陆红英持上述证据以被告将其推到受伤为由要求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安机关调查之证据显示原告在被被告推倒后并无明显伤痕,在当天16:50原告被推倒至17:21时被告击打自己之期间,原告鼻部未曾出血,在自己拍击之后鼻部出血。故虽然原被告发生纠纷,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致伤原告,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