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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庞华武与郭大年、吴祖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华武,郭大年,吴祖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庞华武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郭大年被告吴祖辉被告郭大年、吴祖辉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庞华武诉被告郭大年、吴祖辉、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华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郭大年、吴祖辉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及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郭大年驾驶粤K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良光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3469KM+900M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到地后,碰撞上由原告庞华武驾驶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脑外伤后遗症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郭大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祖辉系事故车辆粤K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法》、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例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护理费14700元过高,应为6640元(80元/天×83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聘请到专业护工进行护理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也没有提供到相关护理人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护理天数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83天(21天+62天)进行核定。(二)伙食补助费16600元过高,应为8300元(100元/天×83天),要求按2人赔偿无法律依据。(三)交通费1000元依法没有,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对应的正式交通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吴祖辉已给原告200元交通费。(四)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没有,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诉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五)营养费4500元依法没有,医嘱证明并未“加强营养”的意见,且伙食补助已足以保障营养摄取。(六)误工费20737.51元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以及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仅提供一份化州市文雅食品商行《证明》并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误工进行证明,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实。三、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郭大年、吴祖辉共同辩称,一、我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吴祖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承包人在保险内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保险额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我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是被告吴祖辉借给被告郭大年使用,被告吴祖辉无过错依法不用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重新核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三、被告郭大年、吴祖辉已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3500元及交通费250元及医疗费41238.28元。上述费用应当应当原告的诉讼主张中扣除,该费用是被告吴祖辉垫付的费用,如果进行理赔也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吴祖辉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00分,被告郭大年驾驶粤K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良光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3469KM+900M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倒地后,碰撞上由原告庞华武驾驶停在路边的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和由庞海城驾驶停在路边的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0456595),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华武被送至广东省建设农场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5.90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2.枕鄂头皮血肿。住院21天至2月27日出院。医嘱:1.随诊。用去医疗费12268.38元。2月27日,原告转院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脑外伤后遗症。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过度负重;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62天至4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204元。住院期间,被告吴祖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1238.28元,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2月27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年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郭大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海城、原告庞华武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庞华武是农村家庭户口。肇事车粤K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祖辉,其与被告郭大年是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庞华武、案外人庞海城两名受害人受伤,三被告已经和庞海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了2122.25元。因被告不作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庞华武62537.5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吴祖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大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华武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1238.2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8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伙食的补贴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期间,有医嘱证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以上3项合计51398.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5877.58元(21891元/年×(83+15)天],原告诉请其在化州市文雅食品商行工作,并向本院提供了加盖了“化州市文雅食品公司”公章的一份《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是真实存在,也没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其提供的化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单位”与“职务”一项中均是“无”,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职业”一项中均填写为“农民”,本院对原告诉称月薪3596元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农业在岗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附件五《诊断证明书》一章“出院医嘱”中载明:“医疗机构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应符合以下常规”(3)住院病人,非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15天,骨折类创伤每次不得超过30天”的规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应以15天为宜,因此误工天数应当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十五天;2、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83天),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脑外伤后遗症”,行动不便,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合计147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供发票证明为聘请护工支出了14700元。结合茂名地区护工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以上2项合计14177.58元。一、二项合计65575.8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的设置是针对一些伤残程度特别严重的人身损害的一种精神补偿,司法实践中针对达到十级伤残以上的人身损害计赔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庞华武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14177.58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1398.28元,因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本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庞海城,因此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郭大年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吴祖辉垫付的医疗费412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00元交通费是被告吴祖辉自愿支付给原告的,本案中并无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此对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扣减),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60元(51398.28元-41238.28元-3500元)给原告。因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郭大年、吴祖辉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祖辉垫付给原告庞华武的44938.28元(41238.28元+3500元+200元),由其另辟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177.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660元,合计20837.58给原告庞华武;二、驳回原告庞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60元,原告庞华武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