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远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世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世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晓波来到被害单位飞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以下简称飞虎公司)称要购买电脑横机,李某某与飞虎公司的林某某经商谈后签订了《租赁合同》,飞虎公司将10台电脑横机(价值约29万元)以34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李某某,租赁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合同还约定,租用期间,合同所涉10台电脑横机只能在约定的地点(即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使用,若需转移须征得飞虎公司同意。2014年4月23日,飞虎公司在收到前期购机款共计100000元后陆续把10台电脑横机交给李某某。2014年5月初,李某某在未付清款项及未通知飞虎公司的情况下,将从飞虎公司租赁的4台电脑横机转移到大朗镇水口村大巷一巷XXX号房间,将其余6台电脑横机转移到湖南省宁远县并交给李某甲、李某乙使用。后李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并潜逃。2014年6月10日,被害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4年9月11日在大朗镇水口村大巷一巷XXX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缴获涉案电脑横机4台。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10台电脑横机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股东陈健荣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租赁合同,收据,欠条,收货单,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说明材料,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按合同条款看实际是融资租赁合同,是被害单位将机器租赁给被告人,在被告人付清货款前,机器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害单位,只有付清货款后才归被告人所有,即其约定的价格并不是正常买卖的交易价格;而被害单位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与本案相同规格型号机器的单价为29914.53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10台电脑横机价值约29万元,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为约1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财物价值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化名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得到机器后就将机器转移,积极参与作案,同时目前也没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参与作案。因此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