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昭娟、曾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昭娟,曾梁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东莞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瞿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连、王镇德,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昭娟,女,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曾梁军,男,住东莞市。原告东莞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昊岳公司”)诉被告唐昭娟、曾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岳公司”诉称,2006年7月15日,被告唐昭娟、曾梁军收楼入住了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某居第3座605号(下称“某居3座605号”)商品房,原、被告签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涉案商品房进行物业管理,并按1.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每月1-5日交当月管理费,逾期交纳,按逾期交管理费日1‰交滞纳金;另,原告每月代被告交水费;被告从2011年1月-2015年5月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共计12275.60元及滞纳金11676.90元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1月-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11214.80元、2010年12月-2015年4月水费1060.80元;2、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1月计至付清款项时止,暂计至2015年5月1日的滞纳金为11676.9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昭娟、曾梁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唐昭娟向东莞市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合同购买了“某居3座605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17.58平方米,2006年7月15日,被告唐昭娟收楼,并与原告“昊岳公司”签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唐昭娟的商品房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唐昭娟按1.8元/月.平方米交管理费,如被告唐昭娟逾期未交,按逾期交管理费日1‰交滞纳金,该收费标准已经过东莞市物价局批准;被告唐昭娟的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1月起拖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涉案诉求的水费;被告唐昭娟、曾梁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书、住户证申请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对东莞市昊岳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备案报告的意见、欠费明细表、快递单和催收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昭娟、曾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唐昭娟向东莞市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某居3座605号”商品房并收楼后,又与原告“昊岳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唐昭娟的房屋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故原告有权按约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因被告唐昭娟的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1月起拖欠,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昭娟本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1217.13元(即1.8元/月.平方米×117.58平方米×53个月),由于原告只诉求物业管理费11214.80元,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准许;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唐昭娟逾期未交管理费,按逾期交管理费日1‰计滞纳金,因此,被告唐昭娟应从2011年1月起至还清物业管理费止按拖欠物业管理费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又因被告唐昭娟属逐月付管理费,拖欠管理费逐月递增,因此,计算滞纳金本金应从被告唐昭娟逾期付管理费的2011年1月起按本金211.64元/月(即1.8元/月.平方米×117.58平方米)计,以后逐月本金递增211.64元/月至2015年5月止,2015年6月起至还清物业管理费止计滞纳金的本金按11214.80元/月计;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涉案诉求的水费,属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准许;因被告唐昭娟、曾梁军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涉案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昭娟、曾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1214.80元;二、限被告唐昭娟、曾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依所欠管理费按日1‰从2011年1月起计至还清物业管理费时止,计算滞纳金的本金从逾期付管理费的2011年1月起按本金211.64元/月计,以后逐月本金递增211.64元至2015年5月止,2015年6月起至还清物业管理费时止计滞纳金的本金按11214.80元计);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由原告东莞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唐昭娟、曾梁军承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