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文哲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1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哲,户籍所在地地广州市增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下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罚金,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罚金,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罚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哲经电话联系与陈某乙强交易毒品,驾驶一辆套牌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国路杏仁堂大药房旁一巷子的铁栅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陈某乙强(经检验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摩托车钥匙一串,后民警在被告人姚某哲所驾驶的摩托车座包下搜出褐色小布袋1个,袋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3包和装有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的玻璃瓶1个(经检验净重共计19.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录像、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姚某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摩托车由于权属不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姚某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19.80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姚某哲提出上诉称:其有交易毒品,但摩托车及车座包内毒品不是其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姚某哲提出载有毒品的摩托车并非其所有的辩解,经查,搜查笔录证实在上诉人姚某哲身上搜到一串摩托车钥匙,能打开涉案摩托车的车头锁、防盗锁及车锁;3名民警及辅警对在上诉人姚某哲身上搜出摩托车钥匙并打开涉案摩托车的过程进行证实,且公安人员在搜查及开锁过程中全程拍摄录像;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摩托车内褐色小布袋上提取到的生物成分来自上诉人姚某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上诉人之妻证实上诉人买了一辆黑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A×××××与查获涉案摩托车一致,并对该车进行签认;监控视频显示有一男子驾驶摩托车经过现场附近路段,衣着与上诉人被捕时所穿一致,时间与案发时间吻合;上诉人姚某哲在侦查阶段直至原审庭审中,均供述涉案摩托车是其本人的。综上,上诉人姚某哲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0克,社会危害性较大;其有多项前科劣迹,属于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姚某哲的各项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表现,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姚某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