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66号原告谢某甲,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盛某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被告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同,无法正常交流,且被告对家庭严重缺乏责任心,并于2014年11月30日无故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谢某乙(原告与其前妻生育)由原告抚养,黄某某(被告与前夫生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盛某某辩称,她与原告谢某甲认识几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她关心两个孩子,对家庭也尽了责任。2014年11月30日她并非无故离家出走,而是原告将家里的锁换掉。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盛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再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谢某乙,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黄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盛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几个月,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能照顾对方生育的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产生纠纷于2014年11月30日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短,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与被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认为他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双方重新建立的家庭,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可能重新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