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汉族,43岁。被告尹某某,男,汉族,47岁。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靖,被告李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尹某某以****号楼*层1-6轴线营业房(房屋面积244平方)作为抵押,为李某某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偿还160000元,剩余34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尹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在之前的调解中拉的有单,原告起诉的34万都是以前剩下的钱。原告刘某某起诉的50万我已经还完了。被告尹某某辩称,这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让本人做的担保,剩下几万元的利息让我打的条不是现在起诉的条,是她自己打的条,我不知道50万元的情况。2014年打的条但是纠纷是2015年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5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之后,被告李某某在支付本金及利息560000元后,仍下欠原告本金3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5日,原告前去被告处要求其偿还下余借款时,被告尹某某为原告书写的一份担保证明,该担保证明载明:本人尹某某用****的营业房(邢某房主)为被告李某某担保,在2015年3月之后过与原告刘某某,被告尹某某签字并按印。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尹某某亦未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担保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应该在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庭审中,被告自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某某承担担保数额多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尹某某辩称其担保数额仅为3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自2015年2月5日被告尹某某书写担保证明后,被告李某某便未在之后归还原告借款,这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回单亦可以看出,故本院对被告尹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尹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昕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刘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