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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红元与李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李红元,农民。被告李金权(龙),农民。原告李红元与被告李金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元、被告李金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偿还钩机贷款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说就是倒倒手,几个月就还。当天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到被告手里。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钱属实,利息是月息二分,一年利息是二万四千元,现在因为没钱,所以还不上。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红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钩机打租子),(2分利),欠款人:李金龙,2013.4.26日”。被告质证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出具,之所以欠条上的署名为李金龙是因为其上学的时候叫李金龙。本院认为,该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欠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偿还钩机贷款利息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依照约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照原被告陈述及欠条内容,该借贷关系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尚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导致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等个一年半年就给,被告辩称当时双方商量的是有钱就还。因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陈述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后没有就还款日期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欠条自出具之日起至今已有2年有余且被告已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中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元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克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刘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