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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黄XX,男,汉族。被告吴XX,女,汉族。原告黄XX(下称原告)诉被告吴X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于1994年9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某。2012年,被告曾经起诉,请求与本人离婚。由于当时孩子年纪尚小,本人没有同意,也试图挽回家庭。这几年,本人多次向被告请求一起生活,但被告冷言冷语对待本人,并表示不可能一起。我们在这几年都是各自生活,实在没有办法再继续一起生活。小孩现在已经长大,故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本人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汉街21号1座416房屋及车房,由被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向本人补偿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出售商品房屋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5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某。被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其与原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极其冷漠,对原告的家人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汉街21号1座416房屋及车房,由被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向原告补偿15万元。庭审后,本院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问题。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隔三年,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的矛盾并未消除,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同时,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失去夫妻间应有的沟通与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实际上已难以修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汉街21号1座416房屋及车房的问题。原告仅提供《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以证明上述房屋的权属情况,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只能证明被告于2001年向新会区腾达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而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现时的权属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汉街21号1座416房屋及车房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离婚。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150元;对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受理费250元,因本案未予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黄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