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民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丽燕等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燕,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建,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华,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江彬,女,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江彬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湘铃,女,200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湘铃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嘉铭,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子。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嘉铭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勇,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仙游县。上诉人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与被上诉人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邱园园代理审判员庄莉琳代理审判员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爱如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