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宗唐(漳浦)建材有限公司与庄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唐(漳浦)建材有限公司,庄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宗唐(漳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杨智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亚胜,男,住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下苏村新城内5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庄锦文,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宗唐(漳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唐公司)诉被告庄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于2013年10月24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4972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84972元。被告庄锦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庄锦文多次向原告宗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庄锦文认欠原告宗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972元,限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未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庄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庄锦文向原告宗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锦文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在还款期内向原告宗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宗唐公司请求被告庄锦文支付货款人民币1849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庄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宗唐(漳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9元,由被告庄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邓志山审 判 员 陈炎锋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