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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黄凤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凤武,绰号黄三,无业。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强迫交易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凤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凤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某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黄凤武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军丽园24号楼楼下,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7克,获取现金人民币600元。2015年3月10日14时许,黄凤武在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军丽园24号楼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颗粒状晶体毒品可疑物1小袋,在其居住的军丽园24号楼1804室卧室床上圆柱形白色纸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颗粒状晶体毒品可疑物10小袋、散放的块状晶体毒品可疑物多块,共计净重9.5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黄凤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凤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张××的证言,李××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电子秤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凤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凤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凤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电子秤一个、自制冰壶1个(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无瑕派出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 喆速 录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