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国群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区分局(XX区分局)撤销复函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77号原告李国群,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7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区分局(XX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路2号XX大厦。法定代表人文森,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群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区分局(XX区分局)撤销复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8月10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群,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区分局(XX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婧、彭仕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区分局(XX区分局)向原告李国群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李国群,你向我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已收悉。现就你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宜回复如下:你所交申请表中请求依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重光十四组李国群1997年11月(97字第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政府信息”。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可由查询人持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到我局信息档案科依法查询。原告李国群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公开[2015]6号《关于李国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公开[2015]6号《关于李国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区分局(XX区分局)辩称:1、我局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重光十四组李国群1997年11月(97字第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政府信息”,我局经核实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公开[2015]6号复函,告知其可持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到我局信息档案科依法查询。因此,我局已根据原告的申请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2、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我局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办理。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屋权属登记材料,我局遂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公开[2015]6号复函,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上述答复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综上,我局已根据原告的申请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且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部分: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20、21、24条。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11条。第二部分: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公开[2015]6号《关于李国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第二部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对其进行了回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群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如下:“请依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重光十四组李国群1997年11月(97字第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公开[2015]6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XX区(XX区)分局关于李国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李国群,你向我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已收悉。现就你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宜回复如下:你所交申请表中请求依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重光十四组李国群1997年11月(97字第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政府信息’。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可由查询人持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到我局信息档案科依法查询。”原告李国群收到该复函后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复函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李国群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重光十四组李国群1997年11月(97字第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针对原告李国群的申请已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被告作出的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公开[2015]6号《关于李国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旻昊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宇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