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黄涛与王一舜、马夫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舜,黄涛,马夫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舜(曾用名王农业),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夫启,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一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一舜因需资金,向原告黄涛借款,被告王一舜向原告黄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黄涛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农业担保人:马夫启2006、10、25”,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催要未果,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一舜的曾用名为王农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一舜、马夫启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于二位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利息。且在庭审时,双方没有对于还款日期、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定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催要该款项,对于被告王一舜、马夫启主张的原告黄涛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一舜欠原告黄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一舜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据此,故被告马夫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被告王一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6月27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夫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王一舜、马夫启共同负担。王一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间,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于2006年已将本案借款偿还完毕,原审法院依然要求上诉人再次还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于2006年年底将其所有的“别克”君威轿车折抵给被上诉人,且已经交付完毕,只是未将欠条收回,但本案借款确已偿还完毕,债务已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涛答辩称:本案借贷纠纷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主张,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受时效限制,被上诉人也是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无有效证据证实履行了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夫启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一舜向被上诉人黄涛借款1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一舜向被上诉人黄涛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黄涛可随时向上诉人王一舜主张权利,且上诉人王一舜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日,故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一舜主张已用“别克”君威轿车折抵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债务消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马夫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一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善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