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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彩诉XX、张登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彩,XX,张登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彩,女,1948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韦玮、彭丹,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伟,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XX、张登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欢,女,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英超,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余彩因与被上诉人XX、张登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机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彩的委托代理人韦玮,被上诉人XX、张登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正云,被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欢、郭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XX驾驶临时行驶号牌为苏CH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68+980米处,所驾车辆因发动机壳体损坏造成发动机左侧后部漏油,油污遗留于路面,致使随后由张绍甫驾驶的冀RA07**号车、唐云飞驾驶的云F505**号车先后行至油污路段时,车辆碾压路面油污后失控,分别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RA07**号车的乘车人张金平、余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作出云公交巡昆玉认字[2014]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绍甫、唐云飞及乘车人张金平、余彩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余彩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左外踝骨折、胸痛待查、高血压,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582.76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到正规医院治疗。次日,余彩经云南省急救中心车辆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23天),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外踝骨折、胸部挫伤、高血压,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1902.2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余彩因右桡骨下段骨折、左踝骨折术后、左外踝骨折术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住院治疗3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591.2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余彩分别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199.56元。2014年7月29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彩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骨痂愈合,神经营养,行右桡骨、左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康复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XX驾驶的临时号牌为CH1771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徐州机械公司。2014年4月11日,徐州机械公司与云南徐重机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将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Y50KA,发动机号为1614C049472)以公路运输方式从江苏徐州运送至云南徐重机构设备有限公司,该车(临时号牌CH1771号)实际购买人为张登伟。2014年4月25日,张登伟指派其雇请的驾驶员XX到云南徐重机构设备有限公司接车,XX接车后驾驶该车从昆明驶往玉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临时号牌为CH1771号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单程提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6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等险种。2014年9月16日,余彩以XX、徐州机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医药费61615.90元、护理费12700元、误工费8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00566.90元。同年10月23日,徐州机械公司申请追加张登伟、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为被告,认为张登伟系涉诉车辆的车主,也系驾驶员XX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系涉诉车辆的承保主体,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状况、基本事实及事故成因,予以采信。XX对由此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张登伟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XX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XX受其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其驾驶车辆过程中致第三方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张登伟承担赔偿责任。徐州机械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其将车出卖并已实际交付,不管购销车辆双方与实际车主张登伟之间是机动车融资租赁情形还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的损害,责任承担者均为买受人。诉讼中,XX、张登伟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是由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才导致事故发生,要求由徐州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张登伟所有的临时号牌为苏CH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范围内,对余彩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给第三者余彩及张金平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给唐云飞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已进行了审理,对各方受害者可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款,将以最终认定的各方受害人的损失合理分配赔偿比例。综上所述,认定余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2.76元+41902.27元+13591.27=56076.30元,门诊医疗费4199.56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天=57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余彩前两次住院治疗有需一人陪护的证明,护理期按24天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余彩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情况计算,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2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4775.86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彩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175.86元;二、由被告张登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余彩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余彩对被告XX和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余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余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其各项损失,并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1、误工费。上诉人虽为退休职工,但属于返聘人员,返聘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上诉人已提供了返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相关材料加以证实,结合上诉人的就医及伤情恢复情况,相应的误工费应予支持;2、护理费。上诉人受伤后,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前两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原判据此认定了24天护理期,但忽略了上诉人因伤情及年龄因素,除这24天之外仍需陪护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这一规定,原判的认定错误;3、交通费、住宿费。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受害人或陪护人员因治疗、转院产生的直接费用错误,因上诉人系从廊坊至昆明工作,家属赶至昆明对上诉人进行照顾、协助办理一系列手续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均是实际发生的,且有正式票据,故此两项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综上,误工费为:工资收入7504元/月÷30天×误工天数144天+出差补助340元/天×144天=84979.20元;护理费:1270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2400元。被上诉人XX、张登伟、徐州机械公司均口头答辩同意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认为原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认定均正确,应予维持。并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审中,余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聘用离退休人员岗位协议书;二、完税证明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三、误工证明;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完税证明一份(广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1、余彩系返聘人员,除正常的退休金外,还有返聘收入,事故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2、余彩在住院期间护理其的人员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XX、张登伟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余彩交纳的税费与我国个人所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不相符。徐州机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余彩的上诉无关联性;对第二、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完税证明应由税务机关出具;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由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而不是由上诉人的单位管理部出具;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予质证。二审庭审后,余彩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账户名为余彩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余彩在事故发生前能够正常按公司规定的每天住宿260元、施工补助60元、伙食补助20元,共计每天340元的标准领取出差补助。但事故发生后,因无法继续工作,导致该部分收入减少,对于减少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负担;2、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账户名为吕政伟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三份;3、吕政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结合余彩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17页管理工程公司总部记账凭证、第18页差旅费报销单可以看出,余彩21840元的流水账目构成系吕政伟帮其报销的现场办公65天的出差补助款,且吕政伟已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至余彩账户中。经质证,XX、张登伟、徐州机械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余彩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余彩提交的返聘材料、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等,因其与返聘单位签订的返聘协议系2014年1月至12月,而该返聘单位及税务部门出具的两份完税证明均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所反映的纳税期间与其返聘期间并不对应,无法证明其在返聘期间实际的工资情况及纳税情况,故不予采信;对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吕政伟的情况说明等,在无返聘单位的打款记录等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吕政伟通过银行转至其账上的款项即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综上,余彩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彩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达退休年龄退休后,正常领取着退休工资,后以返聘人员的身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意见与建议”一栏载明:“患者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7日于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后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中载明:“中医科住院病人余彩,……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我院住院。因活动不便,需要1人陪护,特此证明。”余彩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对于原判认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判认定的各项费用,余彩明确表示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无异议,且原判计算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现余彩仅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四项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彩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重新进行认定的上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余彩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余彩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余彩已退休并正常领取退休工资等客观实际,未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余彩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对一审确定的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予以维持。考虑余彩的伤情主要为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出院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出院后一定期间内仍需要专人护理。后其又于2014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故本院根据其伤情支持从其受伤到第三次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11天。其主张100元/天符合实际,故护理费总额为111×100元/天=11100元。原判仅支持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余彩提交的护理证明已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多月时间里实际有专人陪护,而余彩上诉主张的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2400元系其亲属看望其所支出的费用,并非陪护或转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驳回。原判未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余彩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余彩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82.76元+41902.27元+13591.27=56076.30元,门诊医疗费4199.56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天=57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347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彩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21100元;四、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彩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合计81775.86元;五、驳回余彩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余彩负担1034元,张登伟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余彩负担2068元,张登伟负担2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王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