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福县金田乡塘头村塘头*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煜雯、邵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潜入陈某在安福县阁后路县饲料公司后的住房,窃取了陈某放在抽屉中的现金1700元。经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多年朋友,刘经常出入陈家,知悉其住房钥匙藏匿地;案发前,被害人欠被告人借款,案发后,该被盗款折抵了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通话记录、承诺书、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材料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害人欠被告人借款,案发后,该被盗款折抵了欠款,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年满七十周岁,对其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燧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