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戚敏敏与徐惠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戚敏敏。被告徐惠情。原告戚敏敏诉被告徐惠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敏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惠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惠情于2012年11月28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书面借条一张:“今借戚敏敏壹万元(10000),最晚1月底还清。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1月30日还清”。现原告戚敏敏以被告徐惠情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惠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戚敏敏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币1万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