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富婢、张秀锦、林丽锦、林达义与蒋建锋、蒋明亮、陈雪英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富婢,张秀锦,林丽锦,林达义,蒋建锋,蒋明亮,陈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林富婢,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张秀锦,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林丽锦,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林达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芝庭,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锋,男,汉族,农民,现在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理人蒋明亮、陈雪英,身份如下。被告蒋明亮,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陈雪英,女,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蒋明亮、陈雪英的委托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富婢、张秀锦、林丽锦、林达义与被告蒋建锋、蒋明亮、陈雪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婢、张秀锦、林丽锦、林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芝庭,被告蒋建锋、蒋明亮、陈雪英的委托代理人熊进光及被告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林富婢、张秀锦、林丽锦、林达义分别是受害人张淑金的丈夫、长女、次女、儿子。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蒋建锋从家中独自骑自行车路经建瓯市水西路路段时见张淑金独自行走,于是上前诱骗,将张淑金骗至鑫玫瑰园后侧的地下室残忍杀害后离去。被告蒋建锋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安全,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蒋建锋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建瓯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同年4月27日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被告蒋建锋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四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25300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食宿费7000元,以上合计36563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还须赔偿357639.5元。被告蒋明亮、陈雪英系被告蒋建锋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639.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对于本次事件发生和对原告家属造成伤害表���道歉。二、被告蒋建锋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三、蒋建锋自幼系脑瘫、智力低下患者,蒋建锋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一直在为蒋建锋积极进行治疗,且长期将蒋建锋带在身边,负责照管其生活,已经尽最大能力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四、关于损害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明显过高,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食宿费7000元不合理,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五、受害事件的发生有其特殊性,加害人和被害人均系精神病患者,这种社会事件更多的应通过社会救助、社会保障方式解决,且加害人的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尽了监护责职,请求减轻侵权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瓯检诉医申(2015)1号福建省建瓯市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淑��被蒋建锋伤害的事实,以及蒋明亮与陈雪英是蒋建锋的监护人;证据2.原告张秀锦自行填写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设白宴,请亲戚吃饭三次以及住宿,共计23500元,但原告仅主张7000元。三被告提供证据1.(2015)瓯刑医字第1号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蒋建锋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证据2.蒋建锋的残疾证一份,证明蒋建锋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证据3.被告蒋建锋于2006年在建瓯市立医院住院的病历材料、2014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疗门诊病历材料、2014年在建瓯市瓯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材料各一份,证明蒋建锋自幼系脑瘫、智力低下患者,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一直在为蒋建锋积极进行治疗,已经尽最大能力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证据4.受害人家属的领条,证明蒋建锋的父母已经支付了8000元给受害人家属。经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举有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处理丧葬的交通费、食宿费是有发生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需以正式票据为准。四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无法证明监护人已经尽力履行了监护人职责。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做,与本案相关联,且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张秀锦自行书写,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做,与本案相关联,且四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张淑金受害事件的发生时,被告蒋建锋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张淑金系精神残疾人,其取得残疾人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残疾等级为壹级,其监护人是其配偶林富婢,张秀锦、林丽锦、林达义是张淑金的子女。蒋建锋系智力残疾人,其取得残疾人证的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残疾等级为叁级,其监护人是其父亲蒋明亮和母亲陈雪英。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蒋建锋从家中独自骑自行车路经建瓯市水西路路段时,见张淑金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于是上前搭讪。后被告蒋建锋推自行车把张淑金带至建瓯市水西路鑫玫瑰园后侧的地下室内,并将其关在地下室锁上门后去寻找木棍。被告蒋建锋带着从水西市场公厕内拔来的一根木制的扫把棍回到鑫玫瑰园地下室内,张淑金按照蒋建锋要求脱去裤子平躺在地上,蒋建锋用找来的扫把棍从张淑金阴道插入至肺部,连捅数下后致张淑金当场死亡后离去。经鉴定被害人张淑金系木棍刺穿肠道、肝脏、脾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29日,蒋建锋在建瓯市柳坑一出租屋(无门牌)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抓获。经福建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建锋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瓯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向建瓯市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蒋建锋强制医疗。经审理,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瓯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蒋建锋强制医疗。现蒋建锋在建瓯市小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2015年1月22日被告蒋明亮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蒋建锋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其系智力残疾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张淑金死亡的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蒋明亮、陈雪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从蒋建锋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蒋明亮、陈雪英赔偿。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告蒋建锋的监护人被告蒋明亮、陈雪英,张淑金的监护人原告林富婢事发时是否各自尽到监护责任;第二、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蒋建锋独自一人骑自行车外出,其监护人蒋明亮、陈雪英明知蒋建锋患有智力残疾,独自外出极易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但不予陪伴,未尽基本看管义务,被告蒋明亮、陈雪英辩解其已尽到监护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张淑金系精神残疾一级患者,无生活自理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独自出门存在较大风险,原告林富婢作为张淑金的配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对张淑金的该精神状况应有起码的认识,但林富婢无特殊原因在事发时未予以照顾,而由其女儿张秀锦负责照料,当张淑金独自出门时张秀锦却不知情,未能保证张淑金安全外出,林富婢未尽到基本的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蒋明亮、陈雪英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蒋建锋、张淑金的监护人责任以公平原则确定,由各自承担一半责任为宜。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25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以福建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4664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食宿费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7664元,以被告蒋明亮、陈雪英承担50%责任计为13883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本院认为,考虑造成张淑金死亡的原因、张淑金与蒋建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以3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蒋明亮、陈雪英应赔偿16883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尚差160832元,该款应支付给张淑金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四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富婢、张秀锦、林丽锦、林达义的各项损失共计160832元,先从被告蒋建锋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亮、陈雪英赔偿,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富婢、张秀锦、林丽锦、林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已减半),由原告林富婢、张秀锦、林丽锦、林达义共同负担1834元、被告蒋建锋、蒋明亮、陈雪英共同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通济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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