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爱斌与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斌,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杨爱斌,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安阳市公路管理局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强、张爱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法定代表人赵林,职务经理。被告赵林,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杨爱斌诉被告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科邦公司)、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爱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林,被告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斌诉称,被告因安阳市科邦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按照口头约定的2.5分的月息支付息,最后一次还息是2012年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辩称,安阳市科邦公司借原告款额和付息情况属实。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还款付息。被告赵林辩称,赵林是安阳市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安阳市科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的款,被告赵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但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请求,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款2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借给被告款1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0年5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9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综上,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四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公章及被告赵林签名;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均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杨爱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后原告杨爱斌多次找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赵林催要借款,至今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赵林未偿还借款付息。另查明,被告赵林是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借原告杨爱斌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安阳市科邦公司四次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在原告杨爱斌多次催要借款后拒绝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期间,双方实际支付了借款利息,且被告当庭承认付息利率和欠息事实,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借款利2.5%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但已经履行的利息,系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自愿履行,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再干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既有安阳市科邦公司公章又有赵林签名,该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赵林所述其作为被告安阳市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故原告杨爱斌要求被告赵林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斌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克庆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