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厍厅与刘放红、刘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刘厍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卫锋,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放红。被告刘竹清。原告刘厍厅与被告刘放红、刘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厍厅、被告刘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厍厅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放红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刘放红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其房屋向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12万元,连同现金3万元于2011年9月6日借款15万元给被告刘放红,并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同日,被告刘放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放红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原、被告结算,至2014年6月6日止被告尚应支付利息3.9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刘放红将2011年9月6日的借据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且利息3.9万元亦出具借据。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刘放红、刘竹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竹清对该债务亦有清偿义务。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7.5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厍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放红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壹年,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次偿还;4、《借款合同》,拟证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5、借条二张,拟证明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9万元的借据,将2011年9月6日的借据收回,重新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6、结算单据,拟证明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7、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息单据,拟证明原告向金融部门支付借款12万元的利息。对原告刘厍厅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放红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7不知情,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部分利息支付情况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刘放红辩称:被告刘放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且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竹清未答辩。被告刘放红、刘竹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刘放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人约定借期壹年,月利率2%,到期本息归还。原告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刘放红,被告刘放红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2014年6月6日,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刘放红尚欠借款利息3.9万元。同日,被告将2011年9月6日的借据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9万元的借据(之前结算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刘放红对借款15万元又支付了3.1万元利息,后一直未支付本息。另查明:被告刘放红、刘竹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放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两人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放红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14年6月6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3.9万元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放红支付此3.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6日之后,被告刘放红对借款本金15万元按约支付了3.1万元利息,经核算,被告刘放红对借款15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刘放红支付自2015年4月16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竹清共同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放红、刘竹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厍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3.9万元,另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厍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刘放红、刘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辜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