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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银根与被告沈阳市祥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根,沈阳市祥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36号原告:胡银根,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祥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孙佩萍,职务系经理。原告胡银根诉被告沈阳市祥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货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和货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货物运输公司,为原告提供运输货物及代收货款服务。2015年3月6日、3月13日、4月11日、4月29日、4月30日,原告分别在被告祥和货运发往阜新市的五笔家具款,被告代收款后,承诺从发货之日起3日后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和货运提出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祥和货运已于2007年11月14日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2013年12月,孙佩萍将其经营的祥和货运无偿转让给孙续萍、张晓云经营,2014年2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已经明确载明债权债务承担的责任,因此,此款应由实际欠款人孙续萍、张晓云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货物运输公司,为原告提供运输货物及代收货款服务。2015年3月6日、3月13日、4月11日、4月29日、4月30日,被告祥和货运将原告的货物通过公路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交付给收货人,并收取了货款,同时为原告出具加盖沈阳市祥和货运公司的货运凭证,该凭证标明了收货人、货物名称、件数、代收金额等,但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2月1日,孙佩萍与孙续萍、张晓云协商将祥和货运无偿转让给孙续萍、张晓云经营,但未变更工商登记。再查明,被告祥和货运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祥和货运为原告出具的货运凭证、被告提供的答辩、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和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和货运运输原告的货物,就货物名称、件数、代收金额等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原告与被告祥和货运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祥和货运在收取了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被告祥和货运未在承诺期限内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祥和货运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祥和货运已于2007年11月14日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2013年12月,孙佩萍将其经营的祥和货运无偿转让给孙续萍、张晓云经营,2014年2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已经明确载明债权债务承担的责任,此款应由实际欠款人孙续萍、张晓云承担问题,本案被告祥和货运对外承揽货物运输系公司行为,其企业内部转让转包系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均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祥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胡银根货款11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祥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沈阳市祥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忠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长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