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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在北京做生意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乙;1995年8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丙;两个女儿已成年;2001年2月20日生育三女,取名何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1996年11月8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酗酒恶习、酗酒后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遍体鳞伤,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经亲友劝解,但双方仍无法和好。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何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4、判决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何某甲辩称:我们俩当时是私奔的,她家里人还反对我们谈婚,因为她比我大。1993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两个大女儿已成家。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刘某某说我实施家庭暴力不事实。自刘某某起诉后我们夫妻感情才差一点。现刘某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为了与刘某某和好,我让几个女儿都回来帮助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1993年在北京做小吃生意,自由恋爱,第二年就同居。1994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乙。1995年8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丙。大女儿、二女儿均已成家。2001年2月20日生育三女儿,取名何某丁。1996年11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建造一幢上下各两间房屋和一间厨房。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双方沟通不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是自由恋爱,且同居几年后并生育了女儿才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现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夫妻关系有些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从现在开始,从我做起,多一点包容、沟通,少一点报怨和指责,多为孩子着想,就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刘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取取。10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