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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凯与徐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徐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钟奇轩(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原告陈凯为与被告徐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凯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张昊宏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原告代偿利息4000元。2014年3月17日,张昊宏向武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4日,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再次代偿借款本金18000元。经计算,原告总计向张昊宏代偿借款22000元。请求判令:立即返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200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张昊宏借款,原告系保证人的事实;3、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结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2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张昊宏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张昊宏借款利息4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张昊宏起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与张昊宏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张昊宏归还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伟与张昊宏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凯对被告徐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凯代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