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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湖滨机械厂与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湖滨机械厂,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湖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赖志良。委托代理人张诚。委托代理人张文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爱明。委托代理人萧利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元生。委托代理人黄德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予安。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委托代理人桑桑。上诉人安徽省湖滨机械厂(以下简称湖滨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恒通公司)、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滨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张文灿,被上诉人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泰富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满、中航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滨机械厂一审诉称:湖滨机械厂与振亚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供货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协议,约定振亚公司向湖滨机械厂购买机器设备,总价款为1982.924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技术规范、技术资料、验收和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0年10月12日,双方就上述供货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轧线辅助设备供货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价款为448.8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湖滨机械厂及时组织生产,并依约向振亚公司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上述机器设备及辅助设备等全部合同义务。振亚公司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并于2012年1月将上述设备投入使用。2012年7月23日,湖滨机械厂致函给振亚公司,告知振亚公司尚欠货款731.724万元。同年7月27日,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汉林以书面形式确认拖欠湖滨机械厂货款731.724万元,但至今未支付。泰富恒通公司以承债方式重组振亚公司并接受振亚公司的全部财产,故对振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振亚公司立即偿还湖滨机械厂货款731.72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泰富恒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负担。后因湖滨机械厂申请追加中航租赁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负担。振亚公司一审辩称:1、由于振亚公司经营原因在2012年6月停业,造成与湖滨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能够继续履行,对湖滨机械厂诉称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振亚公司所购湖滨机械厂的生产线是通过与中航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融资,振亚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向中航租赁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00万元,陆续按《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了返还款1860余万元,总计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付出资金3000余万元。3、振亚公司由于无力恢复生产,在2013年经与中航租赁公司等公司协商,将《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转让,由泰富恒通公司接受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在向湖滨机械厂所购设备由泰富恒通公司占有使用,而该设备中除了欠湖滨机械厂未支付的设备款外,振亚公司已经实际投入3000余万元,湖滨机械厂诉讼得以实现的途径是由实际使用设备的公司将振亚公司已经投入的3000余万元融资租赁款迳行支付给湖滨机械厂。泰富恒通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仅限于湖滨机械厂与振亚公司之间,泰富恒通公司并无支付货款的合同及法定义务。2、泰富恒通公司目前对涉案标的物的使用权是基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与中航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基础是中航租赁公司与振亚公司先前存在的合同,所以该案标的物目前的所有权还属于中航租赁公司。3、湖滨机械厂诉称依据的兴化市人民政府通报函与湖滨机械厂的诉请之间没有关联性。中航租赁公司一审辩称:1、虽然本案将中航租赁公司追加为被告,但中航租赁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本案购销合同买卖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早于本案振亚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建立的融资租赁关系。2、退一步讲,本案中振亚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之间相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中航租赁公司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中航租赁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湖滨机械厂与振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湖滨机械厂向振亚公司提供24架轧机机列,合同总价款为1982.924万元,合同标定重量为877.4吨。合同对产品规格、付款的方式、技术规范、包装要求、设备交货、安装调试、货后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0年10月12日,湖滨机械厂与振亚公司签订《轧线辅助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湖滨机械厂向振亚公司提供轧线辅助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48.8万元,合同标定的重量为201吨。合同另对产品规格、付款方式、包装要求、设备交货、安装、调试及培训、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7月23日湖滨机械厂向振亚公司发函,要求振亚公司对付款、欠款金额进行核对。振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杭汉林签字对函件中的付款、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012年9月18日湖滨机械厂向振亚公司发函,要求振亚公司对供货的重量进行确认,振亚公司确认收到湖滨机械厂的设备1115.235吨。振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杭汉林签字确认尚欠湖滨机械厂货款731.724万元。2010年11月22日,中航租赁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中航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振亚公司签署委托购买合同,根据该委托购买合同,振亚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与供应商就租赁物件购买进行商定并签署购买合同。中航租赁公司在购买合同项下仅承担支付租赁物件价款的义务,购买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责任和风险均由振亚公司承担。零期租金总金额为24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1200万元。合同还对付款、租赁物的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双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又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一份,中航租赁公司作为委托方,为使受托方作为承租人(振亚公司)充分行使对产品的选择权,故中航租赁公司委托振亚公司代表其向供应商购买产品。产品价款为1.2亿元,以委托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航租赁公司先后共向振亚公司支付1.2亿元。因振亚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无力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中航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等,中航租赁公司、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约定:振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重组人(泰富恒通公司)承接。泰富恒通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重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振亚公司原租赁的设备即本案讼争的设备现由泰富恒通公司租赁使用,所有权仍属于中航租赁公司。因振亚公司对所欠湖滨机械厂的设备款金额已确认,且未向湖滨机械厂支付,故湖滨机械厂涉诉。因中航租赁公司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泰富恒通公司目前承租该设备,湖滨机械厂要求中航租赁公司、泰富恒通公司对振亚公司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对振亚公司所欠湖滨机械厂的货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湖滨机械厂与振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航租赁公司与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湖滨机械厂与振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依约向振亚公司提供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振亚公司对设备的重量、欠款的事实、欠款的数额均予以确认,故其应向湖滨机械厂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已确认欠款数额为731.724万元,故湖滨机械厂要求振亚公司向其支付731.7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航租赁公司与振亚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租赁物系中航租赁公司委托振亚公司进行购买,为此,双方签订《委托购买合同》中航租赁公司已向振亚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1.2亿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泰富恒通公司目前租赁使用涉案设备是基于振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以及其与中航租赁公司重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中航租赁公司,泰富恒通公司向中航租赁公司租赁涉案设备,支付租金,其履行义务的对象为中航租赁公司,与湖滨机械厂并无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湖滨机械厂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振亚公司,振亚公司亦对买卖关系的发生、欠款等事实予以认可,其应当向湖滨机械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中航租赁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与振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债务的承接关系均与湖滨机械厂主张的货款并无关联,湖滨机械厂要求中航租赁公司、泰富恒通公司对振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振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湖滨机械厂货款731.724万元及利息(以731.72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湖滨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521元,由振亚公司负担。湖滨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均无原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缺乏依据。如果《供货合同》在前,则《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应该是振亚公司向中航租赁公司出售机器设备的合同,而非《委托购买合同》,故中航租赁公司取得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的真实情况不明,融资租赁事实存疑。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通过所谓融资租赁、债务重组等方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移转振亚公司重大资产,使得湖滨机械厂对振亚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审判决的认定妨碍了振亚公司依法行使要求解除或撤销融资租赁、债务重组法律关系的权利。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振亚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表明案涉设备的买受人为中航租赁公司,振亚公司仅是受托人,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中航租赁公司实施,且中航租赁公司据此取得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故虽然与湖滨机械厂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振亚公司,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为中航租赁公司。3、振亚公司因经营不善在一定范围引发社会动荡,兴化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下半年成立工作小组并引导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泰富恒通公司,由泰富恒通公司以承债方式重组振亚公司并接受振亚公司全部财产,据此泰富恒通公司应对振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振亚公司明知融资租赁、债务重组等方式必将侵害湖滨机械厂的合法债权,却向湖滨机械厂隐瞒相关情况,致使湖滨机械厂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应与中航租赁公司共同向湖滨机械厂承担还款责任。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债务重组等方式侵犯湖滨机械厂的合法权益,故应对清偿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改判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共同向湖滨机械厂偿还拖欠货款的本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振亚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债权债务的数额正确。振亚公司从2012年6月因经营不善停业后,未与任何组织、机构达成过任何形式的重组协议。湖滨机械厂认为振亚公司应与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在涉案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振亚公司已经支付租金及保证金数千万元,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泰富恒通公司二审辩称:振亚公司从2012年6月因经营不善停业后,未与任何组织、机构达成过任何形式的重组协议。湖滨机械厂认为振亚公司应与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合同原件,对《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泰富恒通公司原审期间出示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原件。中航租赁公司二审辩称:湖滨机械厂与振亚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振亚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建立的是融资租赁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时间为2010年9月,后者时间为2010年11月,时间、内容上均无关联性。泰富恒通公司原审期间关于振亚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之间前述融资租赁关系的主张符合事实。中航租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与振亚公司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义务,后因振亚公司经营不善,在2012年之后由兴化市人民政府协调,形成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三方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该协议亦明确中航租赁公司对振亚公司只享有债权不负有任何债务。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与中航租赁公司有关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滨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应被支持。二审庭审中,本院向湖滨机械厂出示了原审庭审笔录,根据该笔录,案涉《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原件在原审庭审中已被出示过,且湖滨机械厂已发表过质证意见。故湖滨机械厂二审当庭表示不再坚持其上诉状中关于《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没有原件的理由,以原审庭审笔录为准。二审期间,湖滨机械厂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在该裁定书中泰富恒通公司陈述其对振亚公司进行承债式重组,这与2013年11月13日兴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申源特钢公司和泰富恒通公司参与振亚公司重组有关情况的通报函》一致,故泰富恒通公司与振亚公司之间系承债式重组。泰富恒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泰富恒通公司与振亚公司的合同,所谓承债式重组是指承担等量债务,取得等量资产,泰富恒通公司通过参与司法拍卖取得振亚公司房地产。泰富恒通公司承担的是振亚公司融资租赁的租金。振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湖滨机械厂的证明目的。振亚公司没有签订过承债式的重组协议,实质上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与泰富恒通公司达成了转让协议,但名称是承债式重组协议。中航租赁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泰富恒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因该证据与中航租赁公司无关,故不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泰富恒通公司、振亚公司作为该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航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振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原件,本院向湖滨机械厂、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出示了上述合同原件。湖滨机械厂对上述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亦确认振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在2010年11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中航租赁公司与湖滨机械厂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航租赁公司就振亚公司对湖滨机械厂的还款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泰富恒通公司对振亚公司的还款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中航租赁公司与湖滨机械厂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航租赁公司不应就振亚公司对湖滨机械厂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包含有两个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而当事人则因融资租赁方式是直租还是回租而有所区别,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买受人与出租人系同一主体,当事人分别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仅买受人与出租人系同一主体,承租人与出卖人亦系同一主体,当事人分别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出卖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融资租赁方式是直租的,买卖合同形成于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融资租赁方式是回租的,买卖合同则形成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就前者而言,融资租赁物的出卖人有权直接向出租人,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货款,而就后者而言,承租人系在已经取得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后向出租人出卖融资租赁物,然后再行回租,故之前向承租人出售相关融资租赁物的出卖人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出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出租人主张货款。本案中,振亚公司与湖滨机械厂之间的《供货合同》、《轧线辅助设备供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签订在前,振亚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在后,中航租赁公司并非《供货合同》、《轧线辅助设备供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的当事人;湖滨机械厂亦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出卖人,出租人中航租赁公司并未与湖滨机械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中航租赁公司并不负有对湖滨机械厂支付货款的义务,湖滨机械厂向中航租赁公司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2、振亚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振亚公司作为承租人以其自身名义直接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故与该《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委托购买合同》亦并不能成为湖滨机械厂主张权利的依据,因为:其一,该《委托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相互对应,实际是振亚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之间明确双方关于“租赁物件”所有权的依据;其二,湖滨机械厂并未举证证明振亚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轧线辅助设备供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时向其披露了该《委托购买合同》,《供货合同》、《轧线辅助设备供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中未出现中航租赁公司,换言之,振亚公司并未将《委托购买合同》作为代理权限的依据向湖滨机械厂出示,亦未依据《委托购买合同》以中航租赁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或以中航租赁公司名义向湖滨机械厂购置案涉租赁物;其三,湖滨机械厂在履行前述合同及催要剩余货款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后、泰富恒通公司答辩前均不知晓也未向中航租赁公司主张权利,即湖滨机械厂并未将中航租赁公司作为《供货合同》、《轧线辅助设备供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项下的合同相对方。另外,二审期间,湖滨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下载自中航租赁公司网站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并据以主张本案中出现了《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而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均认为租赁物件买受人是振亚公司,与前述规定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主张买受人为振亚公司所指向的合同系湖滨机械厂与振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涉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不存在与前述规定矛盾之处,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的这一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合法正确。二、泰富恒通公司对振亚公司的还款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振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泰富恒通公司承接的是振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中航租赁公司负有的债务,泰富恒通公司并未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2、湖滨机械厂二审期间提交的原审法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并未认定泰富恒通公司取得相关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仅凭泰富恒通公司在该裁定书中关于其“对振亚公司进行承债式重组”的表述并不能证明泰富恒通公司承接了振亚公司的所有债务,因为其后泰富恒通公司还在该裁定书中表述确定由该公司“承接上述租赁合同的债务”。3、湖滨机械厂原审期间所提交的兴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申源特钢公司和泰富恒通公司参与振亚公司重组有关情况的通报函》因未提交原件而未被采信,且即便该通报函真实,亦不能作为认定泰富恒通公司是否取代振亚公司全部财产所有权的直接依据。综上,湖滨机械厂关于泰富恒通公司承接了振亚公司的全部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湖滨机械厂据以主张泰富恒通公司应对振亚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湖滨机械厂在其与振亚公司的《供货合同》、《轧线辅助设备供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故其关于振亚公司、泰富恒通公司、中航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债务重组等方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湖滨机械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6521元,由湖滨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李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庆姝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