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史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刘某乙的抚养听从法院判决。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认可,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有赌博行为是在2012年以前,与她人有男女关系也是事实,但已经结束了。我现在服刑期间,我已经反思了自己的过错,以后要改过自新,我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我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我服刑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由于被告的赌博行为及与第三者往来,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自认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的不良行为,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因其在服刑期间,不能举证予以证明,要求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史某某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9月始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的12月31日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薇审判员 马广平审判员 张国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那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