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平与日立高新技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日立高新技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16号原告王平,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颖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立高新技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大楼一层106室。法定代表人池田健一郎。委托代理人洪静海,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加藤真一朗,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工龄问题:1、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4年12月1日入职日立高新技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2008年9月1日,原告、被告与日立高新技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合同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3、2010年3月22日,原告、被告、日立高新技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更为日立高新技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期限由固定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职务为项目经理,工龄连续计算;4、2012年4月10日,原告、被告、日立高新技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职务为项目经理,工龄连续计算。原告提交了日立高新技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07年9月12日出具的在职证明书,以及被告2009年4月9日出具的在职证明书,上述证明书虽显示其连续工作年限从1993年6月1日起算,但该证明书与上述劳动合同及三方协议相矛盾,上述文件虽多次变更但工龄起算时间均为2004年12月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工龄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二、工作岗位:被告主张原告系贴片机实装系统部门经理并提交了名片以及2011年、2012年、2014年的工资决定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名片显示原告系实装系统部华南服务组项目经理,工资决定通知书注明原告系专门职务,且2010年3月22日、2012年4月10日的上述三方协议书中均约定原告职位为项目经理,因此原告关于没有具体工作岗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工作岗位。三、工资标准: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652元。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贴片机业务及相关资产已经转让给雅马哈发动机智能机器(苏州)有限公司故关闭贴片机业务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提交了董事会决议、贴片机业务转让备忘录、相关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案的通知和协商录音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案中,被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关闭原告从事的贴片机相关产业,但原告属于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而被告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告并未证明其为原告安排了其他岗位而原告拒绝接受,即被告未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裁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非实体性权利,本院予以合并审查,不再重复处理。五、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结合本院前述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之日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310898.48元(50652×6+50652÷21.75×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中超过5000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第216号。八、仲裁请求:1、裁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撤销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按每月5065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及25%的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平与被告日立高新技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起始期限为2008年4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日立高新技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310898.48元;三、被告日立高新技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平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三项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