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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龙元,天长市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车床工。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元、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6月份,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家里无男孩,父母意欲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因不忍违背父母的意愿,其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方翔。因婚姻是建立在父母的愿望之上,并非其自主选择,二人互相不了解,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动辄打骂,其一再忍让,现已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2010年8月其与原告认识后,将原告带到南京上班,二人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很好。其入赘原告家,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两人为家庭生活共同打拼,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期间,其与原告之间虽然有一些小的矛盾,但均为家庭琐事,并未在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如若二人离婚,小孩将受到极大的伤害,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方某与潘某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潘某入赘到方某家。××××年××月××日,方某生一子取名方翔。婚后方某随潘某一起在南京上班,但2015年以后,因潘某工作变动,方某未与潘某在一起。2015年7月份后,方某到江苏省扬州市一电子厂打工,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公司上班,二人未在一起生活,各自收入由各自支配、使用。潘某虽系入赘,但婚前二人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二人常产生矛盾。现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潘某离婚;婚生子方翔随其生活,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方某与潘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某与潘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同年又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但从庭审情况来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克制脾气,妥善处理影响夫妻感情的家庭事务,则夫妻感情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判决双方暂时不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方某与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婧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