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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孝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孝民,无业。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孝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潘孝民通过陌陌软件发布可以帮助他人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的虚假信息,以办证费、手续费、好处费等名义,分别从朱某、邵某乙处骗得人民币55576.11元、10200元,共计人民币65776.11元。被告人潘孝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葛某、邵某甲、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乙、朱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孝民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孝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孝民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孝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孝民将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