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舒碧波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碧波,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舒碧波。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南端,组织机构代码67035489-5。法定代表人舒国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舒国龙。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碧波与被告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庭前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活动规则的通知,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被告舒国龙及其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证人陶飞英声明主张权利,称舒碧波主张的750万元中有300万元应为陶飞英所有,并向本院递交权利请求书。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但在第三次开庭时,陶飞英要求撤回其权利请求,并称与舒碧波达成一致意见,由舒碧波替其一并主张权利。本院准许其撤回权利请求,不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基于舒碧波的申请,恢复陶飞英的证人地位。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碧波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舒碧波出资向被告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购买了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舒碧波支付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670万元股份转让款后,开展了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的拆迁、腾地等工作,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因故无法继续出让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又将出让的股权收购,约定由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一次性支付给舒碧波1554万元补偿款,由舒碧波退出。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支付一部分补偿款后,至今下欠750万元,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借故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共同支付原告舒碧波股权转让补偿款750万元、利息50万元、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答辩称,一、虽然本案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但给付款项的性质为“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在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预期取得的固定分红款”,因此,本案债权并未到期。二、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已向舒碧波支付部分补偿款合计1050万元,仅欠504万元未付。三、舒碧波请求支付利息50万元、违约金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应付利息,也应依据双方的协议,根据实际欠款数额及时间据实计算,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舒碧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3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舒国龙与舒碧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舒国龙持有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舒国龙有权处分该股权。A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A1,及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情况。A3、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章程及2014年2月20日章程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同A1及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情况。A4、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并提供原件核对,及陶飞英、李芳蓉的说明,证明舒碧波向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付款670万元。A5、2014年8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舒碧波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因股权未能成功转让,双方约定由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向舒碧波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1554万元。A6、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舒碧波为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做了拆迁工作并发生了纠纷,在该项目上有支出费用。A7、2014年8月4日舒国龙向舒碧波出具的246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舒碧波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之间约定的补偿款为1800万元,其中1554万元是以合同的形式表示,另外246万是以借款形式表示。A8、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草稿复印件两份,证明舒碧波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之前约定的补偿款为1800万元。A9、2014年9月11日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向舒碧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300万元,证明舒国龙与舒碧波之间有其他债务,与246万元的借条无关。A10、证人证言,舒碧波申请陶飞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舒碧波委托陶飞英将股权转让款670万元支付给了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舒碧波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退股补偿款为1800万元。被告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2013年8月21日王辉和陶飞英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舒碧波之间股权转让的由来及形成原因。B2、舒国龙2013年8月21日向陶飞英出具的60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B1。B3、舒国龙2014年6月30日向陶飞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股权转让款曾转换成了借款。B4、2014年7月22日《关于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王家权承诺2014年9月22日前向舒国龙支付预期分红款884万元,这个债务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舒碧波之间的债务为同一笔债务,均为从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地产项目预期取得的固定分红款。B5、2014年11月18日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舒国龙、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的毕大麟、陶飞英及荆门银河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林签订的《备忘录》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目的同B1。B6、舒碧波及陶飞英出具的领款单,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向舒碧波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共10份,证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因股权未转让成功,已向舒碧波退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050万元。B7、2014年8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证据B4共同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从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所预期取得的884万元收益系同一债务;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就20%股权转让取得的预期收益全部支付给舒碧波,未做截留;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是在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了付款承诺后,才与舒碧波签订的协议。B8、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舒碧波还款300万元的领款单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偿还舒碧波所说的246万元借款。本案双方事实方面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点:一、拟转让股权的状况;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四、纠纷及其解决状况。(一)拟转让股权的状况就这一争议,舒碧波主张舒国龙持有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有权转让股权,并提交了证据A1-A3,。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此调查重点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A1表明2013年12月27日,舒国龙将其持有的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证据A2表明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证据A3中第一份章程表明2013年12月27日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在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第二份章程表明2014年2月20日,舒国龙持有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以上证据反映了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情况,能够证实舒国龙有权处分股权,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舒碧波主张,其与舒国龙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提交了证据A10、证人陶飞英出庭证言。陶飞英陈述其与案外人王辉签有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主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是陶飞英,并非舒碧波;认为陶飞英的陈述属实,股份转让协议是陶飞英与王辉所签,后经舒国龙认可;并提交了证据B1-B5。原告舒碧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B1是股份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王辉并非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舒碧波也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与本案无关。对B2、B3、B4、B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条已注明“作废”;借条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关联;《关于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协议》系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方股权变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舒碧波未参加备忘录的签订,也未授权他人参与,如何形成该备忘录不得而知,该备忘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证据B1、B2、B3与证人陶飞英的陈述相吻合,能够反映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及事情的经过,王辉与陶飞英之间签订有股份转让协议,后经股权所有人舒国龙以出具收条的形式对陶飞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后又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收到陶飞英支付的款项。虽然这几份证据都被之后的补偿协议所取代,但是能客观地反映已发生的事实。对证据B1、B2、B3予以采信。证据B4是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王家权等关于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协议,并不涉及本案原告舒碧波,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B5中约定“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陶飞英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三方协商处理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1)无法确定是否指的就是本案的债权债务;(2)三方事后也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未能建立关联,不予采纳。(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舒碧波主张,为转让股权,向舒国龙支付了670万元,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付款义务,并提交了证据A4及证据A10。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质证认为,对付款670万的数额无异议,其中70万元系李芳蓉支付,600万元系陶飞英支付。两笔款并不是舒碧波委托支付的,而都是陶飞英支付的。对陶飞英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是陶飞英,并非舒碧波。陶飞英系找舒碧波借钱履行该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与舒碧波无关,陶飞英才是本案真正意义上的原告。陶飞英对舒碧波出具的证据A4中陶飞英的说明予以否认,称其并未签署、出具该说明。但陶飞英出庭证明其与王辉签订协议后,依该协议向舒国龙支付了600万元。600万元中有400万元是向舒碧波所借。本院经审核认为,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仅对证据A4中陶飞英出具的说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陶飞英亦表示未出具该说明,本院对证据A4中转账凭证四份及李芳蓉的说明予以采信,对陶飞英的说明不予采纳。但陶飞英庭审陈述是其向舒国龙转账支付600万元,并表示其中400万元系向舒碧波所借,故与舒碧波商量为二人合资购买股权。陶飞英这一证言与舒碧波的主张及转账凭证相吻合,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舒碧波、陶飞英向舒国龙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70万元。纠纷及其解决状况舒碧波主张因股权未转让成功,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舒碧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舒碧波退回股权,由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补偿舒碧波1554万元,并另外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补偿款246万元,共计1800万元;并提交了证据A5-A10,其中证据A10、陶飞英陈述,因向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支付的股权款中有400万元属于舒碧波,便同意由舒碧波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签订退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协议。陶飞英称协商的补偿款为1800万元,但因舒国龙称数字太整,便在协议书中写的1554万元,舒国龙另外向舒碧波出具了一张246万元的现金借条,共计1800万元。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对舒碧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A5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履行是以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王家权的协议履行为条件的,只有王家权将股份预期利润支付给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后,才能履行与舒碧波之间的协议。因王家权不能按时付款,所以与舒碧波之间的协议未能履行。认为A6与本案无关,舒碧波需拿出支出了费用的依据。认为证据A7与本案无关,246万元的借条是与舒碧波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A8的两份协议书不能达到舒碧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B8舒碧波签的300万元领款单和进账单与舒碧波提交的证据A9借据是相关的,是同一笔债权债务,但都与本案无关。对A10质证认为,陶飞英所述退还股权转让款为1800万元不属实,协议书约定的是1554万元,246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主张协议书约定了付款1554万元,并已经向舒碧波、陶飞英支付了1050万元,仅欠504万元未支付,并提交了证据B6-B8。舒碧波对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提交的证据B6、B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确实是收到了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支付的1050万元,但是2014年8月5日的500万元中有246万元是还的借款,故与本案有关的付款为804万元。协议书约定的1554万元仅为补偿款的一部分,实际约定的补偿款为1800万元,且协议书中也未提到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他人签订的相关协议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B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进账单来看,收款人为荆门市固泰预制有限公司,与舒碧波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5与证据B7为同一内容协议书,能够证实本案股权未成功转让后,解决纠纷的情况,对协议书予以采信。证据A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舒碧波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A7是舒国龙向舒碧波出具的借条,虽然舒碧波与陶飞英称该借款是本案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但该借条本身并不能显示出与退股转让款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A8系协议草稿,两份证据都注明了需重签,故应以最终确认的协议为准,这两份协议草稿只能表示各方签订协议修订的过程,最终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应以各方签字确认的正式协议为准。故对证据A8不予采纳。证据A9与证据B8,系舒碧波与舒国龙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无法认定246万元的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A10陶飞英关于补偿款数额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前舒国龙持有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2013年8月21日,陶飞英与王辉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王辉将水产路融华城地产项目(属于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以600万的价格转让给陶飞英。因该股份的所有权人为舒国龙,舒国龙对王辉的行为予以追认。陶飞英向舒国龙支付了600万元。后舒碧波委托李芳蓉又支付70万元拟再购买10%的股份。陶飞英称系与舒碧波共同出资购买上述股份,其同意由舒碧波一并主张权利。因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经过股权变更后,其另一股东王家权不同意上述转让行为,舒国龙便与陶飞英、舒碧波协商其退出事宜。经协商,各方同意以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为甲方,以舒碧波为乙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偿舒碧波1554万元,由舒碧波退回股份。就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如下:1、2014年8月5日前付款给乙方(舒碧波)500万元。2、剩余1054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前付清,从2014年9月5日开始,甲方(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每月就应付款1054万元承担105000元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甲方提前支付的据实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4、甲方逾期履行或者到期不偿清的,甲方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乙方并可以向甲方主张清偿的权利。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于2014年8月5日向舒碧波的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4日分别向陶飞英的银行账户汇入300万元、2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向舒碧波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以上共向舒碧波、陶飞英支付1050万元补偿款。本院认为,王辉与陶飞英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经舒国龙追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受让方陶飞英已向舒国龙支付股份转让款670万元。因舒国龙转让股份未能取得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另一股东王家权的同意,导致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舒碧波签订了补偿协议,作为不能履行后果的处理,由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补偿舒碧波1554万元。虽然股份转让协议受让方系陶飞英,但由于舒碧波出资部分转让款,陶飞英认可舒碧波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并同意由舒碧波向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主张权利,故舒碧波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未侵害陶飞英的权利。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协议书上盖章,说明其同意作为义务人承担责任。补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于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无异议,就本案的处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就本案补偿款的给付,是否以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预期分红款884万元为条件;2、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下欠舒碧波的债务数额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本案债务是否存在履行条件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主张本案补偿款1554万元,由股份转让款670万元及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的预期分红款884万元组成,故其中884万元与王家权需支付给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的分配红利系同一笔债务。因此,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向舒碧波支付补偿款884万元,应以王家权向其支付分配红利884万元为条件。本院认为,1、从协议及其他证据来看,虽然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主张该补偿款1554万元的构成为股份转让款670万元加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的预期分红款884万元,但协议中并未做如上约定,而是约定由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一次性补偿给舒碧波人民币1554万元。且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的支付情况来看,在王家权未支付其884万元分配红利的情形下,其已经向舒碧波支付了1050万元,而非仅支付670万元。即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向舒碧波履行给付义务并未以王家权向其支付884万元为前提。从现有证据来看,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王家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与本案债权债务建立联系。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舒碧波之间的协议,约束的是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舒碧波,并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主体。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王家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束的是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王家权,与舒碧波无关。根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即使王家权需支付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的预期利润为884万元,但两笔债务的主体不同、性质不同,也无法确定两笔债务为同一债务。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与舒碧波的协议书中就补偿款的支付,约定了履行期限,并未对履行期限设置如“荆门融岩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预期利润后,再向舒碧波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主张债务未到期,故不应支付舒碧波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债务数额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已向舒碧波、陶飞英支付补偿款1050万元,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为1554万元,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尚欠舒碧波504万元。舒碧波主张与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1800万元,并以之前签订的协议草稿证明。但因其提供的协议均为协议草稿,且都注明需要重签,不能以此约束双方当事人。最终双方签字并盖章的协议确认补偿款为1554万元,故应以最后生效的正式协议为准。舒碧波另主张1050万元中有246万元系偿还舒国龙欠舒碧波的借款,即2014年8月5日所偿还的500万元中有246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故在领款单中领款事由填写为“偿还借款”。对其主张,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持有异议,认为246万元的借条系与舒碧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考虑到此前陶飞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曾经转换为借款,并由舒国龙出具借条,故无法区分500万元领款单上“偿还借款”系指退还股权转让款还是246万元借款。其次,“偿还借款”系陶飞英书写的领款事由,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该500万元的清偿对象包含246万元的借款,达成清偿合意。第三,246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承诺的履行期为2014年10月5日前,因此舒国龙在2014年8月5日就偿还该笔债务与其承诺的还款期限不符。第四,如果舒国龙支付的500万元中包含偿还246万元的借款,那么借条就应该退回借款人舒国龙手中,但从证据的提供状况看,借条原件尚在舒碧波手中。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因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5日前付款给舒碧波500万元,而246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前,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500万元债务。故对舒碧波称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所支付的1050万元中应扣除偿还246万元借款部分,尚欠7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应于2014年8月5日前付款500万元。2014年8月5日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向舒碧波的账户汇入500万元,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剩余的1054万依协议应于2014年10月5日前付清,但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4日分别向陶飞英的账户汇入300万元、2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向舒碧波的账户汇入50万元,尚欠504万元未付,已构成迟延履行。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继续履行504万元补偿款外,还应依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于利息,依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并结合协议第三条来看,利息的约定,应针对约定的履行期内,即截止2014年10月5日。依协议第二条,至2014年10月5日,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应支付105000元的利息,舒碧波主张50万元利息无合同依据。依协议第四条,逾期履行的,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故舒碧波主张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还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未按照合同履行,造成舒碧波的损失,按照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约为289048元(1054万元×5.6%÷360天×12天+754万元×5.6%÷360天×78天+554万元×5.6%÷360天×106天+504万元×5.6%÷360天×110天),前述期内利息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与实际利息损失比较,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于期内利息1050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依法亦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碧波补偿款504万元;被告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碧波利息105000元,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舒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湖北尚海置业有限公司、舒国龙负担45100元,由舒碧波负担2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源渊审 判 员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