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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庆杰与尹继海、张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杰,尹继海,张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姜庆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尹继海,原住永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德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原告姜庆杰与被告尹继海、张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杰、被告张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继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杰诉称:2011年4月18日,因被告尹继海欠曾宪有2万元钱,把张德民的土地抵押给曾宪有了,两名被告要把地抽回来,就找原告借了2.5万元钱还给曾宪有,他们把张德民的土地抽回来了。双方约定,借款2.5万元借期一年,到2012年3月还款,张德民担保,由原告耕种张德民的土地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协议书。逾期,被告尹继海未能还款,担保人张德民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尹继海、张德民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德民辩称:尹继海向原告借款,用张德民的土地抵押,结果尹继海没还款,原告一直耕种张德民的土地到2014年。本案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债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为债权抵押,所以该抵押无效;主债务合同是2012年3月末到期,保证期限不能超过2014年3月,应该在6个月或2年内主张,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张德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两名被告,及两名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张德民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3、抵押担保是否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尹继海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到2012年3月末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原告继续耕种张德民的承包田,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尹继海、担保人张德民。被告张德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内容约定的如逾期不还款时,由姜庆杰继续耕种张德民的承包田,可见是张德民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至还清为止,担保期限最迟为2年,也就是保证期间到2014年3月到期。抵押无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2、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德民自愿将社里分给的承包田0.78公顷,承包给本社姜庆杰耕种,承包期为一年,每亩地承包费0.04万元,钱款一次性交齐,自交款之日起生效。被告张德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土地转让方的张德民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这份协议本身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尹继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张德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土地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尹继海用张德民承包田抵押借款,尹继海每年给张德民土地收入赔偿1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尹继海向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虽否认是其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实际耕种了被告张德民的土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应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德民提供的证据(土地赔偿协议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张德民为尹继海担保借款后,尹继海与姜庆杰签订协议承诺每年赔偿张德民土地损失1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尹继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姜庆杰借款2.5万元,约定2012年3月末还款,被告尹继海不向原告支付利息,由原告耕种被告张德民土地一年。双方还约定,逾期尹继海不还款,由姜庆杰耕种张德民承包田到还清款项为止,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立据人姜庆杰、借款人尹继海、担保人张德民签字。逾期,被告尹继海未偿还借款。原告耕种被告张德民土地自2012年至2014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继海、张德民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0.9万元,合计3.4万元,二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偿还本金2.5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被告尹继海给原告姜庆杰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尹继海向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尹继海逾期不还款,由原告继续耕种被告张德民0.78公顷土地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张德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义务为出让土地经营权,而非支付现金,且实际中原告耕种了被告张德民土地至2014年,被告张德民已履行担保义务,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2.5万元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继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庆杰借款本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尹继海负担425.00元,其余225.00元,依法退回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