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盛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卓勇,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搭乘其余3人来到成都市温江区西南财经大学东门外伺机作案。尔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熏大道三段364号店铺前路段,由被告人盛某某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失主罗某存放于其上衣衣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39元。2、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西南财经大学东门外伺机作案。而后,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白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先在该区柳浪湾北一街105号“五花八门”店铺前,将失主熊某罗存放于其上衣衣兜内的白色“OPPO”牌U705T型手机1部盗走,后又在该街115号“北大荒”店铺前将失主马凤存放于其上衣衣兜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90元。随后,上述被告人又驾车至该区德全中街准备继续作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便衣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随后,民警在该区云溪路“哈尔滨银行”门前将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挡获,并从被告人白某某所驾车辆上查获上述2部被盗手机。为支持上述指控,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事前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被抓当天所盗手机已发还,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熊某罗、马凤的被盗手机已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及发票复印件,证人欧某红、赵某青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马某、熊某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周某某、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被抓当天所盗手机已发还,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二把、胶带一卷、针状物一根,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白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将违法所得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型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