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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缪艳芳与康贻美、苏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艳芳,康贻美,苏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缪艳芳。委托代理人丛坚,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贻美。被告苏建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艳芳与被告康贻美、苏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德钧独任审判。2015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艳芳的委托代理人丛坚,被告康贻美及其代理人钱国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追加苏建军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缪艳芳委托代理人丛坚,被告康贻美、苏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钱国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艳芳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左右,被告康贻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袁庄镇沿南农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康贻建宅前路段左转弯时,遇有原告缪艳芳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建军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用56002.26元及鉴定费780元合计人民币5678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贻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贻美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的成因是因为原告在事发时不要求报警,而在事发第二天,原告又单独向公安机关报警,致使事故现场的痕迹未能查明事故成因。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所主张的十级伤残中有陈旧性骨折的情况,导致构成十级伤残的具体情况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并不是发生在事发时的治疗期间,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苏建军辩称,答辩人常年不在家,正是因为不在家,其二轮摩托车没有年检和办理交强险手续。答辩人在离家时也告知了家里,告知了家里车子不能开,被告康贻美开此车,答辩人本人不清楚,是被告康贻美擅自开车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康贻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袁庄镇沿南农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建宅前路段左转弯时,遇有原告缪艳芳驾驶无号牌欧派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缪艳芳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此事故系事故后报警,无现场。2014年12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被检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中前部与被检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2014年12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因现场变动,事故部分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缪艳芳受伤后曾先后至沿南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如皋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由被告康贻美负责接送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数额不详。2014年11月25日,原告���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经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缪艳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79元。另查明,被告康贻美不具有准驾资质,其所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建军,事故发生时该车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缪艳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成因无法查清,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成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康贻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苏建军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缪艳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苏建军予以赔偿,被告康贻美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康贻美认为原告有陈旧性骨折,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由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与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据,被告康贻美对其主张既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康贻美的主张。按照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5360.26元���被告康贻美认为事故发生在11月4日,原告却在同月25日至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以此对原告就诊时的伤情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存疑。本院经审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康贻美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通过原告提供的其于事故后在多家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与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的入院诊断一致,故认定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医疗费为4714.36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用519元计入鉴定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以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合计5122.36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2.残疾赔偿部分:(1)误工费,经核定应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2)护理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4200元(60天×70元/天)。(3)残疾赔偿金依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29916元(14958元/年×10%×20年)。(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残疾赔偿部分的损失合计49016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综上,原告缪艳芳各项损失合计为54138.36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苏建军予以赔偿,被告康贻美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军一次性赔偿原告缪艳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138.36元,二、被告康贻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缪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25010400034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4元,鉴定费用2079元,合计2313元,由被告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叶德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於婷婷书 记 员 林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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