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宝妹与吴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张宝妹,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吴香元,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张宝妹与被告吴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妹诉称,原告是保险销售员。被告吴香元在2008年向原告购买中国人寿保险,保费5000元;另一笔保费4660元系被告在其他保险销售员处购买。以上两笔共计9660元系由原告进行代垫缴付。后,被告吴香元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60元。被告吴香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660元。被告吴香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香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有被告吴香元的签名捺印,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香元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张宝妹收执。《欠条》注明:自2008年至2014年欠原告张宝妹9660元,为避免日后争议,特立此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香元出具《欠条》交原告张宝妹收执,系被告吴香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香元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张宝妹要求被告吴香元支付欠款9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香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妹欠款9660元。如果被告吴香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香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吴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