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应某甲,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2011年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经双方父母及原告同意将被告招为家婿,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应某乙。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年××月××日,原告生下应某乙后,被告一直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分文都未给家中,更未关心孩子及原告。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的身心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7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所改善,反而发展为长时间分居,停止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其婚姻已经死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子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500元/月。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其口头答辩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和原告沟通交流较少。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应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本院从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及便利教育角度出发,认定应某乙由原告应某甲抚养比较适宜,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教育、医疗水平酌情认定为8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应某乙由原告应某甲负责抚育,被告戴某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用800元/月至应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