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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鲍恩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鲍恩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苏惊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曾义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恩五,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湖建安公司”)、鲍恩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施然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金琬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和民、被告白湖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鲍恩五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白湖建安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白湖建安公司承建的庐城镇三里社区前进村民组的安置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期限、混凝土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鲍恩五作为白湖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8月21日,白湖建安公司欠原告供给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的混凝土款561560元未付。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还向白湖建安公司在庐城镇承建的星海原电子开发公司工地及矾山卢总工地供应混凝土,尚欠货款111030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72590元,承担违约金6725.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白湖建安公司辩称:1、其公司只欠原告合同价款56156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鲍恩五,交付标的物的清单都是鲍恩五签字的,所欠货款应当由鲍恩五承担付款责任,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鲍恩五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的履行价款与原告主张的价款不一致;2、其与白湖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白湖建安公司仅仅是出借其建筑施工资质,其愿意承担支付所欠货款责任;3、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部分未到期,原告主张一并支付没有依据;4、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其损失,经原告公司员工与其协商并出具证明,该损失计62100元,要求法院给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庐江县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由白湖建安公司承建,鲍恩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2013年8月12日,白湖建安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和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80元、290元、300元、310元、320元,数量约6000立方米,合计金额180万元;甲方到年终支付总价款的60%,余款待主体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支付20%,剩下20%价款待本工程验收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未付总额1%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白湖建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鲍恩五亦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鲍恩五进行了结算,原告向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计1011560元,其中已付货款为450000元,尚欠561560元。鲍恩五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4日,原告另向星海原电子开发公司地坪等工程供应混凝土292立方米。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5日,原告还向矾山卢总工地供应混凝土226立方米,该两处工地的混凝土欠付款分别为43230元、67800元,鲍恩五亦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还查明,涉案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已于2014年9、10月间完工,同年年底部分交付使用,未经验收。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白湖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内容;2、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三份,证实原告分别向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星海原电子开发公司工程及矾山卢总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数量、价款、欠款数额以及该三份发货单均经鲍恩五签名确认的事实;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白湖建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证实鲍恩五系挂靠白湖建安公司承建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白湖建安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中指定的工程地点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供应混凝土,而白湖建安公司尚欠561560元货款未付,该事实有鲍恩五签名确认的发货单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虽由鲍恩五实际施工,但白湖建安公司系诉争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亦用于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白湖建安公司理应对所欠原告的561560元货款承担付款义务。白湖建安公司以其公司只是出借施工资质、鲍恩五系合同标的物使用人等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鲍恩五作为前进村民组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的付款义务,因其意思表示真实,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湖建安公司到年终支付总价款的60%,余款待主体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支付20%,剩下20%价款待本工程验收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白湖建安公司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未付总额1%计算。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10月间完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于当年年底部分交付使用,该交付使用时间应视为工程竣工时间。合同中虽约定“验收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因双方关于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故本案应以工程竣工两个月内为付款期限。白湖建安公司未在此期限内付款,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615.60元。鲍恩五辩称该货款总额的20%部分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还同时就其向星海原电子开发公司工程及矾山卢总工地供应的混凝土欠款计111030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白湖建安公司对此当庭不予认可,鲍恩五虽当庭认可这两笔货款,但其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该两处工程地点并非涉案《销售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货款与上述合同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庭审中,鲍恩五另辩称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其损失62100元,要求给予一并处理,因鲍恩五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故其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鲍恩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1560元、支付违约金5615.60元,合计567175.60元;二、驳回原告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原告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鲍恩五负担9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代理审判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施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