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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威、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丙及其代理人曹雪峰、田鲁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威、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昌乐县营丘镇田家木庄村田某丙家东侧的空场处,李某与田某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用二齿钩子的木柄将田某丙左胸部、腰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丙L2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2肋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田某乙、石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二齿钩子予以没收。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