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滕达鸿滨装饰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腾达鸿滨装饰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陈禅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达鸿滨装饰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牛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禅刚,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滕达鸿滨装饰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盘锦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滕达盘锦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滕达盘锦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达盘锦公司的负责人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地、被上诉人陈禅刚及其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就甲方所承揽的普兰店市皮口商务休闲会馆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期为90天,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经客户确认后的施工图纸及作法说明向乙方进行设计交底;第一条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在施工工程指定工程监理及指派工程巡检;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严格按施工图纸及施工报价中所有规定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所有项目以报价单中罗列的项目为准,中间无增加减项;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要求施工,如果工程项目有变更事项,乙方必须及时与甲方设计师联系,与设计师共同填写“工程变更单”,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否则将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拨款,余款在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乙方及客户要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合格单”,由客户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装修。2011年9月26日工程交工,但没有进行验收,原告自认交工前业主自行购买装修用品的费用为人民币327,421.00元,该费用包括在人民币120万元工程价款中。2011年10月,原告所施工的皮兰店皮口会馆开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40,897.00元。原告于2011年曾装修被告承揽的盘锦红海滩旅游区装修工程。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被告已付给原告人民币31万元,挂账金额人民币6万元。对于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项目原告申请鉴定,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7,221.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揽的普兰店市皮口商务休闲会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该协议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故本案属于固定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该工程现已使用,故被告应将所欠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变更单由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付世财否认工程变更单上的签名“付世才”是其本人所写,该变更单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变更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自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40,897.00元,业主自行购买装修用品的费用为人民币327,421.00元,故对于尚欠的人民币131,682.00元(1,200,000-740,897-327.00,421.00)被告应给付原告,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盘锦红海滩旅游区装修工程尚欠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虽然抗辩已经给付原告,但其所提供的付款证据均在决算前,决算挂账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款,故被告应将该人民币6万元给付原告,并自决算之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人民币22,33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北京腾达鸿滨装饰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禅刚普兰店市皮口商务休闲会馆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31,682.00元,并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北京腾达鸿滨装饰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禅刚盘锦红海滩旅游区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禅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91元,由被告承担4133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腾达盘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皮口工程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740,897.00元,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足60万元,被上诉人多收了上诉人工程款140,897.00元;2、红海滩工程双方认可人工费为37万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8万元,多支付1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禅刚辩称:大连皮口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对上诉人已给付740,897.00元以及业主自行购买的基础工程款327,421.00元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主张的主材款244,897.00元应包括在740,897.00元之内;对红海滩工程的人工费37万元认可,但上诉人只给付31万元。上诉人主张已给付38万元不属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大连皮口工程的工程款及数额;2、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红海滩工程的人工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有:1、原审提供的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工程款总额为120万元;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银行转账汇款单4份、被上诉人陈禅刚的借款单9份和徐红兵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红海滩工程款38万元,实际多付1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都是给付的大连皮口工程项目的费用,只有被上诉人的借款单才是给付红海滩工程的人工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证明大连皮口工程已给付工程款44.7万元;上诉人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通过银行汇款款44.7万元,另外还有其他方式给付的工程款。2、2012年12月30日红海滩木工决算单,证明上诉人欠红海滩工程的人工费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结算单上签字人杨永国是上诉人单位的普通员工,他不知道付款情况,对其签字不认可。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120万元和上诉人已经给付工程款740,897.00元及业主自行购买的基础工程款327,421.0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还应扣除主材料款244897.00元,由于被上诉人认为主材料款已经包含在已给付的工程款74897.00元之内,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关于红海滩的人工费,双方均认可人工费总计为37万元,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结算单证明尚欠人工费6万元,上诉人虽不认可结算单上杨永国签字的效力,但因双方之前所签订的生效合同中负责人处亦是杨永国签字,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永国签字有效。同时,上诉人提供给付红海滩人工费的票据中,含给付大连皮口工程的工程款票据,故不能证明红海滩工程的人工费已经结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上诉人北京腾达鸿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郭安福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