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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秀海与李彦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黄秀海,曾用名黄秀梅,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8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彦锋,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黄秀海诉被告李彦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桐寨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海委托代理人刘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跟随被告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千新公路和桃园路路口世贸工地干活时,原告所站的脚手架固定杆断裂、倒塌,致使原告及另一工友刘某某从架子上跌下,原告肘关节及臀部受伤。2013年9月6日,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及右肘部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4天。后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仅愿意支付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其他费用均拒绝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9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四组证据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97.7元,鉴定费支出800元。第五组证据证人朱某某与证人黄某甲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主动垫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两次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实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及误工损失在电话协商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七组证据唐河县古城乡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原告配偶、原告父母与原告三个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但被告在与本院电话沟通中辩称此事双方已解决且签有书面协议。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平时跟随被告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千新公路和桃园路路口世贸工地干活时,由于被告催赶工期,将原本需要两侧四根拉杆的脚手架,调整为只有一侧两根拉杆的脚手架,结果导致原告与另一工友刘某某站上去施工时,仅有的一侧拉杆中的一根拉杆断裂,导致原告及另一工友刘某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原告肘关节及臀部受伤。2013年9月6日,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及右肘部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月2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鉴字第01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秀海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后至庭审前,被告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3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秀海按照被告李彦锋的要求,直接向其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行为处于控制和支配的地位,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被告催赶工期的前提下,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明知需要两侧四根拉杆的脚手架,调整为只有一侧两根拉杆的脚手架,在安全隐患明显增大的情形下仍站在上面施工,置自身危险于不顾,违反了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与本院的电话沟通中及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均辩称此事双方已解决,且双方已签有协议,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该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双方责任比例应为3:7为宜。原告诉请医疗费13797.7元,系原告真实支出,医疗费票据由医疗机构出具,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唐河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印章,且新农合报销并不能替代本案被告应付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已从新农合领取的报销费用,唐河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可以向原告行使追偿权,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参照本地用工实际,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主张104天(住院14天,出院后需休养90天),数额应为104天×1人×80元=83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护理14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90天,需1人护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04天(住院14天,出院后需休养90天),数额为104天×1人×80元=83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4天,14天×1人×30元=42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14天×20元=2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愈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数额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6950.6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生于1952年7月5日的父亲黄某乙及出生于1960年3月29日的母亲谭某某均需原告扶养,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子,故其父母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20)年÷3人×10%=7128.46元;而出生于2003年5月9日的长女黄某丙,出生于2008年1月8日的二女黄某丁及出生于2010年2月12日的长子黄某戊均需原告扶养,故其三子女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6+11)年÷2人×10%=8441.60元,以上五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570.0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有医嘱,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真实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797.7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8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958.44元。被告应承担上述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54570.91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37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7570.91元。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秀海人民币17570.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黄秀海负担405元,被告李彦锋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杨 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