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1月12日、2014年4月11日因盗窃分别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五日;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星宇小区6号楼一单元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余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