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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凌×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女,1976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伙同黄×(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月28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楼底商门前违规在店外售货,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局展览路第一执法队队员李根、张伦生前来执法时,凌×、黄×等人不服从管理并和执法人员发生冲突,致李根右手食指远节掌侧皮肤缝合创口1处,张伦生唇部、鼻翼处、颈部、手指皮肤擦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凌×在明知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地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锦 来源: